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把風,再由丙○○以萬能鑰匙開啟車門,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十一鄰中正堂旁,竊取己○○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牌拆卸丟棄,換掛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百四十四巷一百四十六號丁○○倉庫內所竊取之S四─四九五八號之車牌,作為其後犯案之用;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南縣新營市某地,自不詳汽車上竊取國際牌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共同駕駛前述換掛S四─四九五八號車牌之贓車,至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鳳尾厝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旁,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剪刀、電鑽、鋁棒及美工刀等物,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之新力牌音響一台、揚聲器一組、CD換片箱一台,得手後將之搬上前述贓車之後車箱內。嗣又行竊前述庚○○之汽車音箱時,為巡邏之警員當場發覺,丙○○與乙○○二人遂棄車分頭逃逸,為警自遺留在現場之前述贓車上查扣新力牌音響一台、揚聲器一組、CD換片箱一台(以上證物及贓車已發還)、NORKIA行動電話手機二支,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台灣松下汽車音響主機一部、六角扳手、各類扳手四支、各類螺絲起子七支,電鑽、鐵鎚、剪刀、美工刀、斜口鉗各一把、鋁棒一枝,辛○○之身分證一張等物,並循線查獲乙○○,再據乙○○之供述查獲丙○○。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申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該共犯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 沈育澧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正當工作,未曾與乙○○共同作案,事實上本案汽車係乙○○與甲○○共同竊取,乙○○因為替伊之女網友租屋被女方父親責怪而要求伊賠償未果,始刻意拖伊下水,挾怨誣告,且乙○○前後證述不一,自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而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沈育澧(下稱被告)有與乙○○共犯前揭竊盜行為,無非係以共犯乙○○之指證,及證人 陳耿賦 (現改名為戊○○)於偵查中證稱:「乙○○來找我,竟告知我此案該車事件是他與沈育澧作的。」等語,暨被告為脫免罪責曾答應給乙○○新台幣九萬元作為封口費,參以被告原與乙○○熟識,竟一度辯稱不認識乙○○,其欲掩飾與乙○○共犯之情,甚為明顯,此外又有扣案物品及各被害人之指述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乙○○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與伊共同行竊,惟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曾兩度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跟丙○○去偷的,只有在被警察抓的那天晚上,也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點,在台南縣東山鄉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旁,另外汽車音響丙○○沒有參與,是跟丙○○的朋友偷的,而那位朋友只有丙○○認識,他的綽號叫「 阿彬 」是丙○○介紹認識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僅指被告參與經警當場發現之該次竊盜,其餘部分則改稱係伊與綽號「阿彬」者共同行竊,前後指訴不一,則被告究竟有無與乙○○共同竊盜?竊盜幾次?綽號「阿彬」者有無參與?乙○○何次之指證可信?若無其他事證,實難遽認。又乙○○原稱被警查到的六角扳手、各類扳手、螺絲起子、電鑽、鐵鎚、剪刀、美工刀、斜口鉗、鋁棒等係被告所有,惟質之有何證據,則稱「因為這些東西都放在車上,很多人看過,我是用猜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顯乏實據,另現場贓車內所查扣之三支行動電話,其中二支NORKIA行動電話乙○○自承係其所有,堪認乙○○係二位逃逸之竊嫌之一,另外一支MOTOROLA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惟乙○○亦推斷為被告所有,再現場贓車內遺留有辛○○被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初表示係伊朋友陳耿賦(即戊○○)在伊工作場所撿到的,經當面與否認上情之陳耿賦對質後,乙○○始供稱「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辛○○,車上的東西我並不知是誰放的,車子有很多人開過,我知道戊○○沒有開過車子,但是戊○○認識辛○○,不是我撿到的就是他撿到的,所以我才說是他撿到的,我也沒有看見他撿到身分證。」,前後反覆,且指證他人者,多屬不負責任之推測之詞,難信為真。參以就被告所辯「乙○○因為替伊之女網友租屋被女方父親責怪而要求伊賠償未果,始刻意拖伊下水,挾怨誣告」部分,乙○○亦坦承其因被告女友蹺家之事與被告交惡(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曾表示其供出被告時檢察官有說如果伊照實說,可以幫伊求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堪認其為減刑亦為其供出被告之原因之一,在警察發現逃逸者有二人,而乙○○無法明確交待該逃逸者身分之情況下,其供稱被告涉案,亦有存在利益動機上之風險,單憑乙○○不利於己之自白,實有挾怨或為己利益而為虛偽供述之動機危險存在。雖乙○○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被告涉案,並稱被告曾拿九萬元給伊,要伊封口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乙○○就此復無法舉證,即使乙○○所證被告曾拿九萬元給伊之事為真,以乙○○與被告當時存有前揭被告女友蹺家連累乙○○之糾紛,被告給付乙○○九萬元之原因是否賠償乙○○之損害或為求乙○○封口,抑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尚難以乙○○供稱被告曾給付伊九萬元而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即直接推論被告因與乙○○共同行竊始以金錢要求乙○○封口。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乙○○來找我,竟告知我此案該車事件是他與沈育澧作的。」等語,本係聽聞自乙○○,戊○○本身並未目睹或由其他事證知悉被告確有與乙○○共犯本件竊案之事實,且戊○○係於檢察官開庭前一天始經由乙○○告知上情(此據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益難僅憑戊○○得自乙○○之傳聞證詞,而認乙○○之指證為真。另原判決理由欄一第七行以下記載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跟我說,乙○○本來要找我一起作案,是因為我行動不便才找他」等語部分,訊之證人戊○○堅稱「我是跟法官說乙○○曾經在地檢署講過,乙○○本來要找我作案,因我行動不便,所以才找丙○○,事實上沒有這件事,他們二個都沒有找我講過任何話。」(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庭訊錄音關於戊○○部分,戊○○當時是說「被告乙○○有跟我說,丙○○本來要找我一起作案,是因為我行動不便才找他」,則原審筆錄顯然就被告與乙○○的記載相互顛倒(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戊○○當時所證,亦僅為聽自乙○○之傳聞證據,難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乙○○,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縱為不實,仍須有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另本件扣案物品固多屬竊盜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各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彼等被竊之事實,就是否被告所為,仍不能謂係積極確實之證據,亦無待言。是公訴人上開舉證,其為本件被告與乙○○共犯竊盜罪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前揭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涉案,而共同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有前後反覆之瑕疵,且有挾怨嫁禍或為己之利,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依前揭嚴格之證據法則規定,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任何事證,應認其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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