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有泰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劉叔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料合約,雖於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捌佰萬元整(含稅);及第十二條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上訴人)應完全暸解,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但該合約同時於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由以上契約約定,應可認為系爭合約並非總價承包。
(二)就上訴人主張增加數量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內容,應非原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應足認定,為此就上訴人主張增加數量部分,是否屬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工程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也就是該增加數量部分是否屬於前述原估價應施工範圍內?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反駁:
1、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增加施作之數量云云,惟查:⑴就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超出兩造工料合約估價單所載數量一事,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 項後龍 已經自認在案,就此部分事實,於一審及前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並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只有渠有增加數量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渠有同意增加云云,惟查依系爭工料合約第八條同時約定,上述交貨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契約第十一條則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就此部分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項後龍於前審審理時明白表示:「百分之三十以下依第八條,超過百分之三十即有變更,要通我們」,因此依被上訴人之意思為百分之三十以上才須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無須通知。再者水電工程施工,須配合泥作工程預留管線,否則上訴人如何施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渠不同意增加數量云云,與常情不符。就增加之數量為被上訴人該工程所必須,並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以實際使用為準所使用之數量,如今被上訴人於歷經多次審理後,復翻異前詞,主張增加之數量非經其同意云云,應不足採信。
2、本件是經比價而訂約,比價之基礎即是契約所附之估價單,該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比價完畢後再簽約,因此兩造承攬之範圍應以估價單之項為準。
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說明如次:
⑴日光燈、浴室燈等工程項目,於估價單中是每一盞為估價單位,因此不會發生
所謂施作一盞日光燈,而另一盞是所謂工程所必須之情形,此數量增加為被上訴人於原估價單有短估,或者事後有追加所造成,並非原估價單工程所謂工程慣例所必須。
⑵就省電燈泡部分,追加估價單第十六項套房主燈須附燈泡,然該燈泡並非省電
燈泡,兩者成本相差甚遠,再者據上訴人暸解套房主燈所使用者應是一般燈泡,而省電燈泡應是用別處,被上訴人故意將兩者混淆應有不實。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 謀於前審審理時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分施
工圖給上訴人,因此所謂圖面有設計云云,惟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施工之部分,並非在原估價範圍內,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包含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因此被上訴人若主張電氣設備第六十四項、六十五項、六十六項、六十八項,第七十項、七十一項、七十七項及衛生設備工程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九項PVC管部分,為原估價單所未包含項目,然此部分工作皆是該建物所必須,當初材料進場及施工亦須配合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若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之內,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
⑷就電氣工程第四十三項及四十四項夜光單切,及夜光雙切部分,為該建物現場
所必項施作,由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若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及事後施工圖皆未記載,若被上訴人對此仍要爭執,可至該建物現場說明開關設置情形即可明白是,由此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項目及數目明顯有短少,才造成須追加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他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仍存在前述契約條款互為矛盾不清之情形,又該定型化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與不持定廠商所簽訂,該契約若有疑義,應為有利相對人即解釋。此外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簽約之過程是否經過比價程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估價單?等情形,被上訴人尚未說明,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亦不足採。
(五)依系爭工料合約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約定,該契約似屬總價承攬契約,然自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判斷,該契約又應屬於按實作計價之契約,此契約約定即有所矛盾。因此:
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認為該契約是總價承攬之契約云云,然該發回意旨完全
未說明同契約內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如何解釋?因此該判決之認定亦尚有誤。⑵更何況於此契約內容矛盾不明情形下,就契約內容之解釋為鈞院事實審之權
限,最高法院應予以尊重,然該判決竟對前審所列認定之理由未加以考量,亦未說明前審判決之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逕行發回,該最高法院判決應有誤。
(六)就誠信原則而言,兩造契約之承包價格,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由被上訴人填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兩造依此計算工程款之標準,若事後因為被上訴人計算有誤,產生實際施工工程數量超出原估價單之數量時,依誠信原則,就超出估價單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工程款方屬合理。否則依被上訴人之說詞,兩造以估價單之項目決定價格,事後卻以圖面為由,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超出數量之工程,但完全未說明為何渠所提估價單與圖說之數量不同?此是否應可歸責被上訴人自行估算錯誤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吸收此超出估價單數量之工程款,依社會經驗判斷,此顯不符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有限公司變更名義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關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之規定,係因合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部分僅有價格之計算方式而無數量之認定標準,故增列此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按此合約規定計價,並非系爭工程業已合意由總價承攬改依實作數量實算。
(二)本件工程決標後,於承包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數量之情事,而係依照開標時之設計圖施工,且上訴人所主張增加工程之部分,亦無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證明,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工程增加款,均為合約上所規定應施作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開標之前,上訴人即應依照設計圖說,自行核算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數量及成本、利潤,藉以計算其參與投標之金額,而經其自行核算結果願以八百萬元之最低標承包本件工程,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數量短估為由,要求額外加價,且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發生數量不足之情形,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確認增加之數量及價款,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款方式均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比計算: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付款明細表,均明白記載計
價方式係以總合約金額八百萬元為基準,按照所完成之計價項目佔總工程之百分比,加以計算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⑵例如上開工程請款單中,估驗項目為敬業LA八、九、十四、六十二、六十五
,係佔總工程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五,並以工程總價八百萬元加以計價,得出金額為六十萬元。此益加可證,本件合約若屬實作實算,斷不可能依總工程項目之百分比加以計算請款金額。
(四)上訴人所請求追加工程之數量,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時之所以不爭執,乃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合約性質上既然為總價承攬,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增加其所主張之工程數量,依業界總價承攬之精神,均應由上訴人吸收,此為原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未加以爭執所增加工程數量之原因所在,然並未因此即承認上訴人確有增加其所主張之工程數量。再者,工程界之「總價承攬」契約,係業主事先將其欲發包之工程之圖面、施工說明書及訂出之數量、規格等資料交與欲承包之廠商,由其按施工圖等資料自行計算評估施作該項工程之支出及利潤後,訂出價格參加競標。決標之方式係就參與競標之廠商中出價最低者得標,該投標金額即係承包該項工程之承包商就該工程所得報酬之總金額。申言之,於「總價承攬」即承攬報酬係依約定總價給付之情形,蓋因承包商投標前已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可計算工程施作所需耗用之數量並據之訂出承包工程之價格,是以即便實際施作工程時承包商發現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此增減數量之風險應係由承包商自行承擔,不得據此向業主要求增減給付。觀之兩造所定工料合約第五條「總承包金額」,第十二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應按圖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十一條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係在被上訴人等規定,及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比價記錄記載「本工程採最低標決標」之明文,顯見系爭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施工及計價方式。
(五)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1、舉證責任應屬上訴人一方:⑴依上開說明,本件合約性質上係屬於總價承攬之性質,而依工程業界總價承攬
之精神,在未為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下,若實際施作超過原定估價單數量,不論超出多少,均由廠商吸收;反之,若實際施作不足原定估價單數量,不論不足之數量多寡,業主亦不得提出追減,此共識已是營業界反覆實施多年之習慣。
⑵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實際施作電氣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工程時,增加之數量部
分,此風險本應由其承擔,若上訴人主張此係屬於追加工程之部分,則其是否有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絡單等書面同意確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追加工程之數量,並提出追加估價單(原證三)為證,惟該追加估價單係由其片面製作,所增加之工程數量亦係由其填寫,是以,是否真有如其所述之增加數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其提出確實單據加以證明,否則僅空言主張增加多少數量,而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實難令人信服。
2、上訴人主張現場比價之廠商無權更動該估價單之項目及數量,顯屬不實,蓋依工程圖說之施工說明第十一項之記載:「本工程各種平面圖均須相互配合,如有不符或須更正處,均按工程慣例施工至完整,並請於估價前提出或自行加入,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是以,在投標前上訴人若就工程數量有任何異議,當可提出,縱得標後,被上訴人若對於工程數量尚有異議,被上訴人亦均容許其有商量之空間,況且本件工程並未收取任何押標金,若上訴人事後反悔不予承攬,亦不會有任何損失。惟本件承攬上訴人在開標前有權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今卻又主張其無權更動該估價單之項目及數量,其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3、就營造業之習慣而言,上訴人主張若是以圖面為準之發包方式,則定作人只會交付圖說,而由承攬人算標,即由承攬人自行自圖面計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及單價,並提出總承包之價格。惟所謂營造業之習慣,就總價承包之發包方式,並不以此方式為限,亦有由定作人自行提估價單,並先就工程項目及數量加以載明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與營造業之習慣有所出入。
4、上訴人主張其若吸收超出估價單數量之工程款,依社會經驗判斷,此顯不符誠信原則。惟所謂誠信原則,實為一極抽象之法律原則,苟契約已明定係屬總價承包之性質,兩造即應遵守契約之規範,不能一謂引用誠信原則,否則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簽訂之契約,可任意主張誠信原則加以推翻,置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於何地?況總價承攬之意義,即兩造應對此「總價承攬」之工程自負盈虧,若實際用量比原定數量少,被上訴人於總價上亦不得追減,反之亦然,其理甚明,否則如以低價搶標後再向業者(即被上訴人)索取追加款項,則被上訴人之預算成本即無由控管,自非當初以總價承攬發包之原意,又豈合乎其所謂之誠信原則?
5、針對較具爭議性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⑴第八條第二項係與第十一條相互搭配之約定,依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甲方
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據此,僅被上訴人具有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⑵依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則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
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係指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生工程數量之增加或減少時,其單價之計算基準而言,若增減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依原單價為計價標準,若增減幅度超出百分之三十者,則合約未約定計價標準,必須另外議價。⑶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之訴訟代理人項後龍表示:「百分之三十以下依第八
條,超過百分之三十即有變更,要通知我們。」即係針對單價之計算標準而言,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時,百分之三十以下依原定單價,超過百分之三十時,單價即有變更,須通知被上訴人另外議價,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三所言顯係誤解項後龍之原意。
⑷又本件水電工程,若被上訴人具有追加工程之情事,必會有該追加工程之工程
聯絡單等被上訴人之書面確認,而於上訴人承包期間被上訴人除了僅追加工程一次之外(經雙方合議以二十九萬元計價,亦已付訖),被上訴人均再無任何追加工程之要求,被上訴人既未再為任何追加工程之通知,則本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即無適用之餘地。
⑸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顯有誤解:
①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具有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之情事為前提,苟無追加或追減工程之情事,則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
②是以,上訴人僅以該約定明白表示依「實際使用」為準,遽以論斷本件契約
之性質,而未通觀全契約內容加以審酌,並忽視其他總價承攬明文約定之條文,其所為論斷,自不可採。
③綜上,本件合約確屬總價承攬之性質,兩造應對此「總價承攬」之工程自負
盈虧,若實際用量比原定數量少,被上訴人於總價上亦不得追減,反之亦然,其理甚明,否則如以低價搶標後再向業者(即被上訴人)索取追加款項,則被上訴人之預算成本即無由控管,自非當初以總價承攬發包之原意。
7、上訴人所追加之工程數量,均在承包範圍內:按本件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亦即只要在原定估價單項目內及工程圖說上所記載者,均屬承包範圍。今上訴人所提出增加工程之數量,例如日光燈共增加七盞、浴室燈增加七盞、陽台燈增加二盞、壁燈增加四盞等均在原定估價單項目範圍內,且於工程圖說上也均有標明,是以上訴人所追加之工程數量,確係在承包範圍內。又省電燈泡、夜光單切、夜光雙切等雖不在原定估價項目範圍內,但觀其功能,均屬電氣設備工程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者,明顯可知其均在原定承包範圍內。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所提之不在原定估價項目內追加工程數量部分,並非工程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然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亦僅被上訴人具有追加工程數量之權利,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追加工程項目,其因而增加之工程數量,被上訴人當然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⑴日光燈、浴室燈之部分,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短估或事後有追加所造成,顯
屬不實,蓋依工程圖樣上之施工說明第十一項之記載:「本工程各種平面圖均須相互配合,如有不符或須更正處,均按工程慣例施工至完整,並請於估價前提出或自行加入,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是以,在投標前上訴人若就工程數量有任何異議,當可隨時提出,是本件上訴人在開標前有權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今卻又空言主張係被上訴人短估或事後有追加所造成,亦提不出有何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證明,其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⑵省電燈泡之部分,上訴人亦空言主張追加估價單第十六項之套房主燈須附燈泡
係指一般燈泡,而非省電燈泡,省電燈泡應係用在別處云云,據此,則省電燈泡既然於原定估價單上無此項目,工程圖樣上亦未戴明,當為承包範圍以外之項目,本即不須施作,則為何上訴人要加以施作?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又實際施作於何處?亦均未見其舉證說明。
⑶夜光單切、夜光雙切之部分,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其施作,但均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同意其施作及指示其施作之證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統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副本、被上訴人與住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副本被上訴人與祓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料合約、被上訴人與大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料合約、被上訴人與良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料合約、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付款明細表、工程圖說之施工說明、工程補充說明書、部分工程圖說(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追加估價單五件、估價單四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工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原預估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但實際工程款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訂約後,上訴人依約施工,因被上訴人估計錯誤,數量不足,以致電氣設備工程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上述款項與上訴人之義務,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等情,爰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變更項目」之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零十二元、保固款十六萬元等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性質,依合約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應為總價承攬,承攬人即上訴人應依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均應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上訴人所指之電器設備及衛生設備部分共增加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此等工程項目原屬合約圖面應施作範圍,並無「增加」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工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總價金為八百萬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工料合約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包,而係實做實算,伊承包系爭工程,經施工結果,因數量不足而增加:電氣設備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應依工料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料合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上訴人不得於約定工程款數額之外另請求給付工程款,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前提下,上訴人不得單方擅自增加工程數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料合約,究屬總價承攬或按工程實作數量計價?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料合約,包括合約本文、合約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文件,此有工料合約影本為證,是解釋本件合約時,應審酌上述全部文件之內容,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料合約第三條約定:「承包範圍:如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範圍」;合約第五條:「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含稅)」,合約第十二條:「工程圖說:一、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二、本工程重要部分及各層水電圖面及有關連部分,乙方應依照設計圖樣另行代製工地施工大樣圖送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認可後方可施工」,由此等約定內容觀之,足見系爭工程之性質屬總價承包。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付款明細表」,關於請領款項金額之計算,均明白記載計價方式係以工程款總合約金額八百萬元為基準,按照所完成工程占總工程之百分比,兩者相乘而算出各該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此有「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付款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由此足以佐證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
(三)再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依此約定,僅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則無此權限;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有增加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關於衛生設備工程部分有增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兩造同意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部分兩造同意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依上述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增加上述兩項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伊所主張系爭工程有前述增加工程之數量,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工程變更,自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增加工程款項之主張未予爭執,乃因系爭合約性質既屬總價承攬,則不論系爭工程數量是否有增加,依業界總價承攬之精神,均應由上訴人吸收,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未予爭執,然此並非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意等語。按「總價承攬」契約,係業主事先將欲發包之工程之圖面、施工說明書及訂出之數量、規格等資料交與欲承包之廠商,由廠商按施工圖等資料自行計算評估施作該項工程之支出及利潤後,訂出價格參加競標,決標之方式係就參與競標之廠商中出價最低者得標,該投標金額即係承包該項工程之承包商就該工程所得報酬之總金額,「總價承攬」即承攬報酬係依約定總價給付,蓋承包商投標前已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可計算工程施作所需耗用之數量,並據以之訂出承包工程之價格,是以即令實際施作工程時,承包商發現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此增減數量之風險應係由承包商自行承擔,不得據此向業主要求增減給付,此觀之兩造所定工料合約第五條載明:「總承包金額」等文句,第十二條第一項載明:被上訴人應按圖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第十一條載明: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係在被上訴人等語;以及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比價記錄載明:「本工程採最低標決標」等語,足見系爭水電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施工及計價方式無誤。
(五)上訴人雖提出追加估價單三張(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主張:系爭工程中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確有增加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關於衛生設備工程部分確有增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追加估價單,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蓋章或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人員簽名,顯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所載之增加工程數量亦係上訴人片面填寫,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中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以及衛生設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增加工程數量,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述三張追加估價單上所載增加工程數量部分有同意追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若由伊自行吸收超出估價單數量之工程款,則依社會經驗判斷,此顯不符誠信原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具體的社會妥當。亦即要求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權利行使、義務履行之善意,以調整其間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即為權利之濫用(參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三十二、三十三、六四六頁)。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總價承包之性質,已如上述,依總價承攬之含義,兩造應對此「總價承攬」之工程自負盈虧,若實際工程數少於原定數量,被上訴人於總價上亦不得追減,反之,若實際用量多於原定數量,上訴人亦不得於約定總工程款數額之外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之性質,主張伊不應另再給付上訴人上述系爭款項,其行使權利之結果,雖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但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右揭抗辯,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料合約第五條雖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包金額為八百萬元;第十二條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上訴人均應完全暸解,確實遵照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情,但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另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指被上訴人)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指上訴人)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等語,由此內容,足見系爭工程之性質並非總價承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則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等語,係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認有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必要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若增減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依原單價為計價標準,若增減幅度超出百分之三十者,則合約未約定計價標準,必須另外議價。顯見第八條第該約定係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之情形為前提,苟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即無適用該條款約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主張系爭工程之性質並非總價承包云云,亦非可採。
(八)再參以: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情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料,必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追加之工程項目傳真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傳真之追加工程項目估價,填具估價單後,將估價單再傳真給被上訴人等程序,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工程聯絡單、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確有增加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關於衛生設備工程部分確有增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述兩項增加工程有以如上述往返傳真確認之方式為之,自難徒憑上訴人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工程中前述兩項工程有增加工程數量,是上訴人右開主張,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性質係屬總價承包,承攬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結果,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部分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本於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
(一)關於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此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之事務者,始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依約施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部分所增加之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均屬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就上述工程部分有依約施工之義務,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顯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依上說明,並非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依約施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部分所增加之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均屬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就上述工程部分有受領之權利,其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施作此等工程,係伊之契約義務,無損害可言,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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