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五號K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結婚至今已有五年,未有生育,其原因係被上訴人結婚的第一年懷胎流產後
,即聽信娘家神壇供奉的神明指示:「妳會流產係因夫家選錯結婚日期而沖犯所致。」被上訴人怪罪上訴人,而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交歡」同居義務,甚至婚後被上訴人經常回娘家,上訴人屢勸不聽,致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精神有如被虐待,上訴人忍受被上訴人名義夫妻多年,有名無實之婚姻早就該離婚。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
」以受害者無過失為限。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結婚後即不履行夫妻間「交歡」同居義務,顯然有過失,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後甜蜜,伊豈會觸犯「妨害婚姻」之事?故觀此被上訴人實難推卸過失責任,不符請求賠償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以前有懷孕的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有生孕的能力,且被上訴人不與上訴
人同房,被上訴人有過失在先,被上訴人有過錯,被上訴人就不應該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五、六年,不與上訴人履行正常夫妻間同居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案外人 楊雅玲 犯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判決四個月有期徒刑。否認上訴人指控不履行同居義務,實因上訴人與人在外通姦,並非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過正常夫妻生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六三號)影本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結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與訴外人楊雅玲在台南縣善化鎮「桂花村汽車賓館」同宿通姦,經伊提起告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本件離婚之過失在上訴人,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置家庭於不顧,常回娘家,對伊冷漠,聽信神壇之言,不願履行夫妻間「交歡」同居義務,伊與訴外人楊雅玲通姦,係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不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雅玲通姦,經原審判決處刑,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原審准許之事實,有判決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即無不合。查兩造係因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而裁判離婚,上訴人就兩造間離婚,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條第二項所指受害人無過失,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已足,所謂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受害人就離婚原因之發生無過失,故受害人就他方而有之離婚原因發生與有過失時,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史尚寬 ,親屬法論,第四六四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五二頁)。上訴人雖抗辯:係因過去五年多來,被上訴人不與其交歡,伊無法忍受,始有外遇與人通姦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過去被上訴人曾懷孕,最近五年未懷孕,可証明二人五年來未曾交歡云云,惟婦女過去曾流產,並不必然肯定該婦女可再次懷孕(流產後身體重大變化),故被上訴人最近五年來未再懷孕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能推論兩造未曾交歡,況退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歡之事屬實,其原因若何,亦不明白,不交歡之事實,亦非當然成立離婚原因,即令上訴人係因無法自妻獲得性之滿足,亦非當然可解為上訴人可另求管道發洩滿足,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末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二十九歲,國中肄業;上訴人三十四歲,國小畢業;被上訴人收入僅九萬元,上訴人薪資收入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有汽車一輛等情;無視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身心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判決,與法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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