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複代理人孫則芳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奚淑芳律師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未分家前乃同居共財:
兩造與 王國金 係親兄弟,王國金為老大、被上訴人為老二、上訴人最年幼,於雙親相繼去世後,三兄弟未分家前,三兄弟係同財共居,並均由王國金主持家務。故購買系爭土地乙事雖由王國金出面以乙○○之名義簽約及過戶,然王國金已告知全家,系爭土地係平時所交付王國金之金錢共同出資,三兄弟共同分擔,只不過先藉乙○○之名義登記。嗣三兄弟分家時,僅係分開居住,並未就以前共有之土地達成任何協議,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及王國金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只好先就三兄弟均有登記名義之部分,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嗣後再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㈡證人王國金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不實:
王國金因不滿上訴人對之提出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故對上訴人心生怨恨,因而於原審作證時,並未陳述實情。此觀王國金既稱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買,然為何卻又登記予乙○○,又為何由上訴人耕種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等情,均無法自圓其說自明。又被上訴人為何於本件訴訟起始均自稱系爭土地為渠所購買,然卻於王國金作證後,旋附和王國金之說詞改稱為王國金所買,並非被上訴人所買云云?由此即窺見三兄弟確有同財共居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三人所共同購買。
㈢「家產」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永久」之謂者,係有相當期間繼續即可,不必似夫妻關係以終身結合為必要。至於所謂「共同生活」,則指分擔家族集團生活收支而言,是飲食出於一軌者也。又我國往昔大家族制度上之「家」,既為超越世代之親屬共同團體,則「家」多置有「家產」,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以維持家之存在,現行民法上可能發生公同共有家產之情形如次:依契約發生者(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以下);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以下);共同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以下)。 陳祺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教授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一書可資參照(第四百五十八頁~第四百六十二頁),而 戴東雄 、 戴炎輝 教授亦同此採見解(二人合著「親屬法」一書第五百六十一頁)。
㈣系爭土地屬於「家產」,而為三人公同共有:
兩造與訴外人王國金係親兄弟,於父母相繼去世後,三兄弟未分家前,三兄弟係同財共居,並約由王國金為家長,主持家務。證人王國金既已證稱系爭土地係於三人尚未分家,一起同財共居時,由王國金決定以三人之金錢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是系爭土地為三人同財共居時所組成之「家」之「家產」,屬於三人公同共有,應無庸置疑。
㈤處分「家產」應顧及全體「家屬」之利益:
家產既為公同共有物,以維持「家」此一共同生活體之延續,則須有一定管理人,通常由家長任之(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一0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又家長對家產之處分及重要管理行為,則須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即家長對家屬全體利益,應同等兼顧,公平處理,不應僅顧及一部分家屬之利益(以上亦請參見上開「民法親屬新論」一書第四百七十四頁、「親屬法」一書第五百六十八頁)。
㈥證人王國金之處分行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是以本件證人王國金證稱,系爭土地雖為其擔任家長時以三人交付予其管理之金錢所購買,原來即打算分給被上訴人乙○○,所以登記給被上訴人乙○○云云。則不但王國金對系爭土地之處分,上訴人並不知情,而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此處分行為,明顯違反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㈦上訴人請求分割家產:
末按在我國民法上,因當事人合意,據出一部分財產為公同共有,共營一「家」共同生活,故有「公同共有」家產存在。而事後縱有不得已要分割家產,應可類推適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一般規定,上開「民法親屬新論」一書第四百六十三頁、「親屬法」一書第五百六十二頁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嗣後既已分家,則應認為公同關係已結束,系爭土地分割後,自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國金各取得三分之一權利。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為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民法親屬新論」(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節錄影本一件、「親屬法」(戴東雄、戴炎輝教授合著)節錄影本一件等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 王蘇 紡(兩造之兄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三兄弟係同財共居,並由王國金告知全家,系爭
土地乃平時所交付王國金之金錢共同出資,三兄弟一起負擔,只不過藉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就該部份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其共同出資三分之一,然待證人王國
金證述該土地乃其獨自出資後,上訴人改稱主張三兄弟同財共居,雖其未出資,亦應持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顯然先後之對於如何出資,是否有出資等情節,所述並不一致,故其主張顯非事實。
㈢另證人王國金於原審及鈞院均證稱:系爭土地乃由其單獨向他人借款所購得,並
未打算要分配給上訴人,且購得土地不久後,三兄弟亦分家等語。故由其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出資,王國金亦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即或當時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證人亦證述購地款項乃向他人借款所得,三兄弟於購地後不久即分家,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以同財共居之款項返還借款,亦不能因此推斷購地價款係同財共居款項,及王國金購地係為分配予兩造。更何況,購地不久後三兄弟即分家,所謂分家顯然已將原共有之財產作一分配,果如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原本打算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未於分家當時請求移轉登記?顯然上訴人主張並非真正。
㈣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自行購得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若
當初確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五十三年間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由此足徵上訴人主張無稽。
㈤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興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另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同為共有人,上訴人亦因此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念及兩造為兄弟,故未積極請求其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目前民間的狀況,共有人無權占用土地者比比皆是,故不能以系爭土地目前為其所占用,即認定上訴人確實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國金為兄弟關係,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訴外人 陳大田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九、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四十二年,今三兄弟已分家,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上開家產,又前開北社尾段一二九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三筆,重測後改為北湖段二七、二八、三七地號;原北社尾段二○六號土地,則改為北湖段二九地號,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證人王國金單獨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即無信託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於信託登記,或同居共財之「家產」,目前雖由上訴人在其上耕作,但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未主張權利。況上訴人在五十三年間又另行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如果上訴人所稱信託登記屬實,當時應該會一併請求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國金為兄弟關係,原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三筆,重測後改為北湖段二七、二八、三七地號;原北社尾段二○六號土地,則改為北湖段二九地號,嘉義市○○○段二七、二八、三七、二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土地登記簿二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其與王國金、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並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是否屬兩造及訴外人王國金所共有?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經查:
(一)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附於原審卷之「賣渡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以被上訴人「乙○○」為買受人及契稅繳納義務人,並無任何載明由上訴人共同出資之事證,證人王國金於原審證述:「(問:有無與兩造出資合買土地?提示契約書)是我出資向陳大田買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問:有無其它人出資?)沒有」,於本院復證稱:「田地是我借錢買的,那時候我們三兄弟還沒有分家,我是要買給老二,為什麼會給老三做我不知道,是分家之後才給老三做的,這塊田地在買的時候就是要給老二的,我沒有想要這塊地。」「(請問證人你買這塊地,向人家借錢為什麼不登記你的名字?在分家之前手頭何人在管理?)借的錢在收成之後就馬上返還,因為是第一筆向人買的土地,所以先登記給老二,以後再買會登記給老三,我媽媽在管理,我媽死後換我管理,這塊地在幾年買的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之大嫂 王蘇訪 則證述:田地是買給老二(即被上訴人),為什麼要買給老二我不知道,那時候說那邊的田地全部要給老三(即上訴人)他做,有沒有買給老三我不知道,實際上那時候還沒有分家。」等語,而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曾出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國金同財共居時所購,屬於家產為三人所公同共有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情事允無疑義。
(二)兩造與訴外人王國金未分家前,田地收入均由訴外人王國金管理,而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係由王國金先向他人借款,再於收成後返還借款,為證人王蘇訪、王國金證述甚明,則兩造及訴外人王國金似有同財共居之情,然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所購,兩造及訴外人王國金係於五十年七月分家,為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兩造及訴外人王國金既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分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係以同財共居之款項返還購地借款,即不能因此推斷購地價款係同財共居款項,及王國金購地係為分配與兩造。而兩造於購地後不久分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指明:
「按我國通常稱「家產分割」為「分居」、「分財」、「析居」及「分家」等,所謂分割財產,含有兩方面之法律行為,一為家中財物,無論大小,加以分割,一為家屬從此終止收入和消費之共同家計關係。又父母一旦死亡,旁系同居之家屬,由於兄弟係平等之故,每位兄弟可隨時請求分割財產,家長並無拒絕之權利。」等語,足證兄弟分戶獨立生活,必然同時就家財加以分割,而上訴人並非就家產全無所得,否則其何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金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則果如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原本打算分配予上訴人,王國金何以一無表示?上訴人何以未於分家當時請求移轉登記?再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自行購得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若當初確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五十三年間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信託登記之土地?至於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依照證人王國金所證,上訴人係於分家後始佔用系爭土地,參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王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同為共有人,上訴人因此而占用系爭土地,實為目前鄉下地方常見之情況,且兩造既為兄弟,被上訴人念及兩造為兄弟,故未積極請求其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亦不能以系爭土地目前為其所占用,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家產,於購買時上訴人即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三)又分家前家務均由訴外人王國金主持,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王國金向他人借錢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為上揭二證人證述甚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訴外人王國金,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如有信託關係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國金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且王國金已證述系爭土地係要給予被上訴人,渠等二人間非信託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能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節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顯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共同出資或同財共居、或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F0~T40附表:
┌──────────┬─────────┬──┬───────────────┐│土地座落│面積(平方公尺)│地目│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嘉義市○○段第二七號│五九四六│田│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二八號│二二七六│田│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二九號│九三三│田│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三七號│二三一九│田│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