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駕駛J七─三二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一六六縣道二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屬支幹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晴,路況良好,視距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且於路口即見右側幹線道已有機車經過,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 蔡尚 和騎乘KB九─0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嘉一六六縣道西向車道駛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並因而摔落路旁排水溝內,致胸部骨折、氣胸合併皮下氣腫、頭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達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尚和 配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尚和死亡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三十五幀、勘驗車輛損壞部位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時、地路面筆直無缺陷,日間光線良好,視距無障礙,則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右方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有未慎行車之處,但仍無解於被告所涉過失之責。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右方車先行,為事主因。蔡尚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二七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撞及蔡尚和騎乘之重型機車,蔡尚和因而摔落路旁排水溝內,致胸部骨折、氣胸合併皮下氣腫、頭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案發即自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向執勤警員方三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就調查所得認定被告觸犯何罪,顯然違法。㈡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事實,然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㈢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事後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妥。上訴意旨,陳報和解事實,自可採信,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以及被害人亦有過失,於年方三十四歲即因被告肇事而死亡,留有年邁雙親及二名幼小女兒,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三百五十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三百五十萬元,而被害人家屬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和解書及聲明狀各乙份在卷足稽,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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