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反而變本加厲致告訴人人身安全飽受威脅,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五日,無法達懲儆之目的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之夫 胡正和 欠債未還,迭次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於電話中反遭設計陷害,渠並無惡意,只是附和對方之說詞而講錯話,這段時間渠並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之夫與被告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催討無門口出惡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電話錄音帶於原審勘驗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在一氣之下才有那些言語等語在卷,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謂遭設計陷害,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事起之因在於告訴人之夫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於先前催討時雖有口出惡言致令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情事,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後仍續恐嚇告訴人,公訴人指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反而變本加厲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尚嫌無據,從而公訴人請求改判,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