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О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上路標二.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 施榮順 、 張慶祥 使用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張慶祥於原審固結證稱:本件是使用雷射槍,雷射槍的光點去照到被偵測的汽車車體上,在該槍銀幕上就可看出車子速度、測距,當時距離就是二百五十五公尺(按雷達測速槍之測距在六百公尺以內可準確測得車輛速度),測到他的速度是一0七公里,國道三號北上距基隆二點三公里處限速是九十公里,所以我們就攔停魏先生的車子,當場掣單,當時還有施小隊長在場,我們銷定是那部車就是那部,魏先生有看到當時違規資料,但是他說他沒有超速,當時車子沒有很多等語,惟查該雷達測速槍當時所測得之速度,是否有紀錄資料可查(如酒精含量測試等),如有,為何無紀錄資料附卷作為抗告人超速違規之證據,如無,則僅以警員之認定超速,又無違規證據提示抗告人辯認,又何以昭折服,依警員張慶祥結證「魏先生有看到當時違規資料」云云,究竟係何資料,為何未附卷?自應查明。原裁定僅憑警員張慶祥之證詞,而未查明雷達測速之紀錄資料,即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