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上開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本案 陳龍山 、 李禹璁 (即 李敏雄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等房地之賣主 李招君 (前述房地原係賣主李招君與 謝政方 合資,權狀登記為謝政方,簽約時由李招君出面代表簽約)至台北市○○區○○街四之三號一樓之榮邦代書事務所簽約,在場者並有李禹璁,而簽約者係陳龍山,並約定陳龍山應於三日內提供房屋過戶及貸款資料(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契等),本案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早於本案前,陳龍山、李禹璁已行使上述偽造文書於榮邦代書事務所,且不僅八十八年度,亦含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可證被告與陳龍山、李禹璁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實,而係不知情之被利用者,該項證據於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存在於榮邦代書事務所,被告於其後始行發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該項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是有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三、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業經陳龍山、李禹璁二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在榮邦代書事務所提出,當時二人並同時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資產負債表一節為實,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陳龍山乃與李禹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李禹璁以金鴻公司之名義,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收件章一枚,在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印文一枚,並偽造該所公務員,已經收受金鴻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而由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表示其已收受文件之用意證明之公文書,其後再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持「金鴻公司 李有財 」名片,及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補件申辦融資貸款,嗣經該銀行經辦人員查證後得知偽造之情,而拒絕其貸款並報警查獲,原確定判決乃以聲請人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成立,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後者處斷。準此,則受判決人行使蓋有稅捐機關收件戳之上開二件公文書,與其前稱陳龍山、李禹璁在榮邦代書事務所行使上開二份公文書之行為乃分屬二不同之行為。聲請人縱未參與其前在榮邦代書事務所之行使行為,亦不能當然認為聲請人其後親自向銀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在不知情之下所為,聲請人僅泛言陳龍山、李禹璁二人曾於榮邦代書事務所行使上二偽造之公文書,即遽謂由此可證其不知情云云,推論即屬過速。
㈡又陳龍山、李禹璁二人於榮邦代書事務所縱曾提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然該二年度之文書內容及其上之收件戳真偽如何,由狀附物證資料形式觀察,尚無從得知,且縱屬為偽,亦不能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及證據,尚不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再審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