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迄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要件自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