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九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J七─四六六五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斗六市方向行進時,丁○○原應注意汽車在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丁○○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述情形,未顯示右側前後方向燈光即冒然右轉,適 吳泓 明騎乘NUL─七0七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南鎮往斗六市同向行駛至該處,見丁○○未打方向燈冒然右轉,以致閃避不及, 吳泓明 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丁○○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上情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泓明之父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但未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云云。
二、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吳泓明之父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乙○○、 鄭惠仁 結證「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被害人機車滑倒死亡」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泓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且於警訊時自承未打方向燈(警卷第九頁反面)事證已極明確,至於證人丙○○、乙○○、鄭惠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右轉時擦撞到死者的機車,機車才倒了」,惟查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經全車檢查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海容朱源忠張吉清 結證在卷,且查證人丙○○係由死者附載在前,鄭惠仁則載乙○○在後行駛,雖看見死者機車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冒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跌倒,惟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既無擦撞痕跡,業見上述,本院認證人丙○○、乙○○、鄭惠仁有關「被告自小貨車擦撞死者機車部分」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本件被告肇事真正原因,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冒然右轉致被害人所駕駛的機車躲閃不及以致滑倒,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述情形,遂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泓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鎖骨、肩胛骨骨折、下腹部鈍傷致死,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上情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被告片面所辯,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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