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原名 盧秀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向原告詐購海產及肉類,共三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討貨款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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