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第一四一三○號、第一九七二八號、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取得丙○○簽發並委託其代為轉交給乙○○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之支票一紙後,竟未將該支票轉交予乙○○,並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丁○○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持向不知情之丁○○借款三十萬元及用以清償前欠一百二十萬元;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向丙○○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丁○○及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丁○○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丙○○有交給我一張支票,但係因丙○○與乙○○不熟,前曾透過我向乙○○借錢,我向乙○○借錢後再轉借給丙○○,是乙○○與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丙○○將支票交給我係為還積欠我之債務,我將支票先給丁○○,並無侵占云云。經查:本件借款據告發人乙○○於原審指稱:「(是丙○○本人或透過別人向你借?)借錢時是丙○○透過被告告訴我,經我同意後,丙○○才與被告至我甲司,由我交付現款三百萬予丙○○本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告訴人丙○○於原審亦指稱:「實際情形是我太太早已借好,且票已開給乙○○,但確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向乙○○拿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均指訴係丙○○向乙○○借貸,
核與證人 徐張貴華 所證稱:「(你於八十八年有無向乙○○借款?)有,我與乙○○早已認識,某日我遇見乙○○,我告訴他我先生選立委需要錢」、「(借錢有無透過被告?)沒有,是我出面借的,後來我先生告訴我,被告說他已幫我先生借到錢,錢不是我要被告去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你認為此筆錢是要借給何人的?)因我只是個中間人而已,而我認為此筆錢是要借給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見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丙○○與告發人乙○○之間,則該三百萬元既係由丙○○向乙○○借用,丙○○簽發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又係為清償其向乙○○所借款項,則被告自丙○○處取得上開支票後應代為轉交予乙○○,其並無使用該支票之權利,被告所辯該三百萬係他向乙○○借用後再轉借與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丁○○指稱:「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借四十萬元現金,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又借八十萬元,這二次都說三月底要還,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又來找我拿了一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給我後又借三十萬元」等情,此並經被告供認屬實,復有本票三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臻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另聲請傳喚乙○○、丙○○、 楊明仁 及丁○○,並請求調閱乙○○之金聯環保甲司有無承包徐張貴華,丙○○在大寮鄉長任內之廢棄物處理工程資料及大寮鄉甲所有無核發 岡磊 、真達環保清除甲司廢棄物進場證明,本院認上述資料與本案無必要之關聯,且乙○○、丙○○、楊明仁及丁○○於原審、偵查中已供述明確,核無傳喚、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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