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略稱:其犯罪地、證物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均在屏東縣、市,而聲請移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核其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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