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義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平時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由其母己○、兄乙○○、嫂丙○○陪同,戊○○由其母丁○○○陪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完庭後,雙方在該院對面停車場發生爭吵,甲○○、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腕擦挫傷、前胸挫傷;己○、丙○○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前胸挫傷。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丙○○雖均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及丁○○○發生爭吵,但均否認有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戊○○及丁○○○等情,被告甲○○辯稱:其欲報警,被告訴人戊○○抱住,其有掙脫去報警云云;被告乙○○辯稱:其被告訴人戊○○之弟 陳貽俊 從後抱住,告訴人丁○○○打其左耳後云云;被告己○、丙○○均辯稱:被告甲○○要去報警,被告訴人戊○○抱住,被告己○要去拉,遭告訴人戊○○用手肘擊胸部,身體往後退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而告訴人戊○○受有前胸挫傷;告訴人丁○○○受有右腕擦挫傷、前胸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 陳月娥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係遭被告甲○○、乙○○、丙○○所共同毆傷等語;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其母即告訴人丁○○○係遭被告甲○○、乙○○所共同毆傷;後又指稱告訴人丁○○○係遭被告甲○○、乙○○、丙○○共同毆傷等語,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在機車道,我在人行道,我扶住己○在後面,我聽到乙○○喊救命,甲○○要跑去報警,被戊○○抱住,己○要拉住戊○○,被戊○○用手肘擊胸部,身體往後退。」等語,可見被告丙○○與己○係因被告甲○○要跑去報警,被告訴人戊○○抱住,被告己○要拉住告訴人戊○○,遭告訴人戊○○用手肘擊胸部,被告己○及丙○○乃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應屬不同之傷害犯意,且被告丙○○既與己○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自不可能再加入被告甲○○、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故應以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告訴人丁○○○係遭被告甲○○、乙○○所共同毆傷,其係遭被告丙○○與己○共同毆傷等情較為可採,被告等四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乙○○,被告丙○○與己○,對於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丁○○○係遭被告甲○○、乙○○共同毆傷,告訴人戊○○係遭被告丙○○與己○共同毆傷,且共同犯意各別,原判決認被告甲○○、乙○○、己○、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及丁○○○,即有未洽。被告等四人上訴,否認毆打告訴人戊○○及丁○○○,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己○因其子被告甲○○欲報警,被其媳婦即告訴人戊○○抱住,予以拉開,被告訴人戊○○用手肘擊胸部,而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戊○○,其情可原,該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