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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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丁○、丙○○及其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
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屬過輕,請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丙○○之所受重大傷害,與被害人等未遵守交通法令應戴安全帽有關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徒刑,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自無不當。况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業經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裁定移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原審判決理由,據上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查與事實之認定、判決理由及量刑均無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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