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合歡賓館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告訴人丙○○發見查獲,乃由乙○○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甲○○發生性關係,惟事後乙○○未依和解書履行,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外出發生性關係,為告訴人丙○○發見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多次部分,業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由被告乙○○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乙○○與甲○○發生男女不正常關係﹕﹕六月二十一日被歐先生(指丙○○)發現,要我們以後不能再犯,以後再犯不能原諒我們二人」。另於和解書亦載有:「丙○○(甲方)乙○○(乙方)雙方因乙方曾與甲方之妻甲○○發生超友誼關係,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和解,其條件由乙方賠償甲方精神損失新台幣陸拾萬元,甲方願放棄對乙方法律追訴權::」有切結書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而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乙○○告訴通姦之時間是何時,乙○○又明確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通姦被我抓到,我原諒了,由乙○○寫切結書」(詳原審卷第十六頁),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切結書未經伊簽名,伊僅持供被告通姦之証明,並無宥恕云云,殊不足採。被告乙○○與甲○○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通、相姦行為,既已於告訴人丙○○提起告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經告訴人丙○○原諒宥恕而不得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外出發生性關係,為告訴人丙○○發見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丙○○之指訴,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乙○○再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滿足外出,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再與甲○○相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亦無相姦等語。甲○○固承認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通姦情事,惟堅決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與被告乙○○通姦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只有與乙○○電話聯絡,沒有在一起,沒有通姦行為等語。而告訴人丙○○亦指訴稱:告訴乙○○通姦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通姦被伊抓到,伊原諒了,由乙○○寫切結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那天伊沒有抓到,但是他們有保持聯絡,伊只發見他們〔指被告乙○○、甲○○〕有再聯絡,沒有發見他們通姦行為云云。綜合告訴人丙○○之上揭指訴、及被告甲○○之供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聯絡無訛,惟無積極證據足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彼等二人有發生性關係情事,自難僅憑被告彼等間有聯絡,即遽認有通姦情事。是告訴人丙○○既不能證明被告彼等二人有通姦之情,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以被告二人彼等間有聯絡,即率爾認定彼等有通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家庭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之相姦犯行,認已經告訴人丙○○之宥恕而不得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相姦部分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並未「宥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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