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
(原名 盧秀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電話邀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燕農餐廳與被告洽談供應餐廳所用之海產及肉類等食物,被告當場揚稱所經營燕農及高雄市政府員工兩家餐廳,每個月所需魚肉等食物量很大,希自訴人供應,雙方並約定每月付帳,自訴人公司信以為真,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向燕農餐廳及高雄市政府員工餐廳送交海產及肉類食品,六、七月份兩家餐廳之貨款各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一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被告收取貨物後,卻分文未付,且對自訴人公司之催討貨款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餐廳所用之海產、肉類等貨物,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燕巢農會餐廳地點不適合、生意不好、成本過高,致無力清償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當初之所以與自訴人簽約交易,係經由其友人 黃富枝 之介紹,此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黃富枝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曾經在盧秀春燕巢農會的餐廳開張沒多久聚餐,我當場主動打電話給自訴人公司,因我知道自訴人公司是大批發及工廠,被告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可降低成本,我也是如此告訴被告,被告說好。」(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我之前有經營餐廳的經驗,故主動提議被告與自訴人公司訂貨,可以降低成本」(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自訴人傳盈公司的貨較貴,才停止叫他們的貨,自己到市場買貨(本院八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情,足見被告係因自訴人供貨成本最低,基於經營成本考量,才與自訴人訂立供貨契約,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二)又自訴代理人丙○○陳稱:「(為何在第一次被告未付款,公司仍繼續供貨)因他公司仍在營運,應無倒閉之跡象,才又繼續供貨給他。」(原審卷第三十頁)、「我不知被告其他餐廳之經營狀況如何,但我想應是經營的不錯,才會經營這麼多個點的餐廳」(原審卷第九一頁)、「我送貨過去時時間都還很早,但看樣子餐廳是有在經營的。」(原審卷第九二頁)等語觀之,被告經營之餐廳確在營運,並有燕巢農會所出具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承租該農會以經營餐業務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海產及肉類等食物確係供其經營餐廳之用;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而自訴人每隔三、五日送貨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亦明瞭被告之營業概況,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再者,由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訂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九至第一一七頁),及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顯示當時被告之進貨量、進貨金額不多,可見被告當時經營狀況不甚理想。佐以被告於餐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之後,仍主動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其食品廠所用之自動包裝機械抵償貨款一事(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致自訴人公司之信函,原審卷第四八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之真意,僅是嗣後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貸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訂之供貨契約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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