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匕首均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將原供割香蕉用之長刀一支,加以改造為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八公分,單面開鋒,而未經許可,製造該支武士刀,供修剪棗樹樹枝之用。復因見丙○○所有,惟巳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處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因車禍事故損壞而一直停放在屏東縣鹽埔鄉往高樹大橋之堤防道路上,甲○○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夥同 楊並芳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王瑞芳 所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前往上揭失竊小客車停放處,甲○○與楊並芳因見該失竊小客車內另置有拐扙刀及尖刀(刀刃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雙面開鋒,嗣後鑑定為匕首)各一支及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車牌)一紙(該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屏東市○○街○段○○○巷○號前失竊)等物時,竟將拐扙刀、尖刀(嗣後鑑定為匕首)各一支及該行車執照一紙,放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佔為己有後持有之,並由其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另楊並芳坐在該失竊小客車上,負責操控該車方向盤,共同將該失竊小客車拖○○○鄉○○○○○段河床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楊並芳二人○○○鄉○○○○○段河床處,拆取該失竊VY─六三0一號小客車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惟當時警方僅查獲楊並芳,甲○○則乘隙逃離現場,警察並當場扣得該武士刀、尖刀(嗣後鑑定為匕首)及拐杖刀(非管制之刀械)各一支及行車執照一紙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在前開時、地侵占該輛已損壞,並閒置於上述堤防道路上之VY─六三0一號小客車,以及車內之匕首、拐扙刀各一支、行車執照一紙等物,並未經許可,持有尖刀(經鑑定為匕首)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尖刀一支扣案可證,且該支尖刀經送鑑定,刀刃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雙面開鋒,確屬匕首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89)(10)(20)屏警保民字第19715號鑑定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侵占上開物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匕首之事證明確,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製造武士刀,辯稱:該支武士刀係案發當日在上開小客車上所拾得,並非伊所製造,製作筆錄當時警察雖沒有打人,但對伊大小聲,且香蕉刀是彎形,伊不可能製造成武士刀,故伊未製造武士刀云云。惟查:
(一)前述扣案武士刀一支,確為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所製造,並用供其砍伐棗樹樹枝所用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被告甲○○亦承認有於警訊中(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為如是陳述,並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播放被告甲○○之警訊錄音帶確認無訛,且同案被告楊並芳亦表示其警訊筆錄確係其自己所為之陳述,並無警方先行製作完成後才要其按筆錄誦讀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楊並芳於警訊時供稱:武士刀、尖刀、拐扙刀均係 阿源 所有,而被告亦承認其係阿源,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楊並芳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逮獲,難謂楊並芳故意誣陷被告。
(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被告亦坦承武士刀一支係其所有,且當時亦供述尖刀、拐扙刀不知係何人所有,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供承該支武士刀係其所有,且未承認尖刀、拐扙刀係其所有或係在上開VY─六三0一號車輛內取得,顯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當時,警方對被告未有不當之取供,否則當時警方自可要求被告對尖刀、拐扙刀屬其所有一併承認,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供述,要認屬實,則該支武士刀應屬被告所有,而非自VY─六三0一號車輛內取得,自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察沒有打伊,警察做完筆錄後有拿給伊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被告既未毆擊被告,且曾將筆錄內容提供被告觀覽,亦難認當時警察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況被告既已看過筆錄,如該筆錄所載非其所陳述之內容,被告自可拒絕在該筆錄內簽名,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內簽名並按指印,顯係對該日之筆錄內容於觀覽後表示同意,顯難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供述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制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之情事,則被告該日之供述,自可採信,被告製造武士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且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經送鑑定,刀刃其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八公分,單面開鋒,係武士刀之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89)(10)(20)屏警保民字第19715號鑑定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該鑑定函復一併鑑定尖刀及拐扙刀,且該支拐扙刀,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衡情若警方果有意誣指被告甲○○之製造刀械犯行,顯無理由僅記載被告甲○○製造該把武士刀,而未及於扣案之其他刀械,顯然被告辯解尚難採信。另一般而言,香蕉刀刀柄係呈直線,至頂部始呈彎曲,並非完全不可能製造成武士刀,被告僅辯稱香蕉刀不可能製造成武士刀,惟並無較強之證據證明香蕉刀確實不可能製造成武士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此外前述扣案之三支刀械中,有一支為武士刀,有一支為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另一支刀刃長四十六公分、刀柄長十四公分,單面開鋒,刀柄彎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開鑑定函一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害人丙○○、乙○○所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等可稽,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勘驗警訊時之錄音帶,惟該捲錄音帶業已經原審當庭播放明確,本院再參以上開各項理由、情狀,已無再播放該捲錄音帶之必要,爰不予勘驗該捲錄音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製造扣案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述匕首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侵占被害人丙○○、乙○○等所遺失匕首、及小客車與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並芳間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匕首與侵占脫離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持有匕首罪與侵占脫離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刀械與持有刀械罪間,時間不同,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持有之三支刀械各為武士刀、拐扙刀與尖刀,然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應各為武士刀、其他刀械(非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匕首,此有上述鑑定函足憑,亦詳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拐扙刀部分之指述,尚有誤會,此部分即無法予以論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係共同以一占有行為,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與侵占脫離物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三、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侵占部分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感訓處分、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扣案之匕首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所列管並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製造武士刀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除科處有期徒刑以外,尚須諭知科處罰金刑,而原審竟僅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未對被告諭知罰金刑,此部分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製造武士刀,並指摘原判決,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感訓處分、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所列管並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另一支拐扙刀業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之刀械,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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