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其父乙○○毗鄰而居,平日父子關係不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丙○○因將一支掃把置放於隔壁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乙○○住處門前,遭乙○○責駡。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之恐嚇稱:小心點,我叫不良少年來對你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恐嚇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父乙○○因細故即駡
伊野種 ,伊才請他留點口德,應該檢討的是他而不是伊,伊並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恐嚇其父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他與我說要外出時要小心點,...要找不良少年找我麻煩,我害怕」(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叫我小心點,要叫不良少年對我不利」、「當然會害怕,(丙○○)是目無尊長。」(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等語甚詳,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遭告訴人駡野種,而對告訴人說要其留口德、自己要檢討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於本院亦坦承當時曾以手抓告訴人之衣領(本院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因遭告訴人責駡,憤怒難忍,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憤怒中出言恐嚇,衡諸常情,應非子虛。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雖相處不睦,如非確遭恐嚇,心生畏懼,而對被告已然心灰意冷,當不致虛構事實誣陷自己之兒子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茲審酌審酌被告平日與其父相處不佳,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出言恐嚇其父,有違倫常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吵之時,將乙○○住屋之鋁門踢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丙○○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有踢落地鋁門,但沒有踢壞鋁門,只是脫離軌道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踹踢鋁門,致落地鋁門脫離軌道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泛稱:被告損壞鋁門云云;於原審則稱:落地鋁門變形,無法安裝云云(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則稱:門鎖損壞,修理費六百元云云。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自難採信,參以告訴人提出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顯示,落地鋁門僅脫軌放置門旁,並無變形、破損情事,益徵該鋁門僅是脫離軌道,未有毀壞,經過簡易裝設後,隨即得使該鋁門恢復效用,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揭判例,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處被告毀損罪責,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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