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幹線道路),由萬丹往內埔(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甲里),途經無號誌之屏五十線○○○鄉○○路○○路口時,丁○○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溪邊路(支線道路),由竹田鄉大湖村往六巷村方向行駛(南向北),丁○○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接近路口時,竟以時速七十甲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丙○○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煞閃不及,丁○○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路口撞上騎機車之丙○○,丙○○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及記憶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丁○○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甲務員發覺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配偶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丙○○發生車禍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溪邊路而來,即減速要讓自小客車通過,沒有看到丙○○所騎乘之機車,後該自小客車讓伊,伊才開過去,丙○○可能是因被該自小客車或現場之鐵皮屋擋住,致駕駛視線未能發現丙○○,後丙○○衝出來致閃避不及撞上,伊煞車前之時速應已減至四十甲里左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我駕駛自小客車VN-一三三二,由萬丹往內埔方向(西向東),對方由大湖村往六巷村方向(南向北)行經十字路口,我看到他忽然衝出來,立即煞車向右閃避,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機車左側車尾,他人車倒地」、「我當時開車時速七十甲里」等語(見警卷),已明白表示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七十甲里,且未提及當時另有自用小客車在溪邊路上行駛一事。
㈡、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丙○○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之掉落位置在十字路口中心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之位置距被害人丙○○安全帽及眼鏡掉落處約九點五甲尺,又被害人之機車距其安全帽掉落處有一長十二點四甲分之刮地痕,參以被害人與被告行車方向係屬垂直,苟非受有相當之撞擊,當不致使被害人機車於地面留有長十二點四甲尺長之刮地痕,又被告於撞擊後尚向前行約九點五甲尺,益見其於接近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認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甲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甲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甲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既稱伊當時見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溪邊路緩慢減速而來,則以被害人丙○○為成年人,其騎乘機車,頭肩部自當超越該自小客車之車頂,又現場並留有被害人之黃色安全帽一頂,其顏色鮮明易見,則被害人自無因被該自小客車擋住而致被告視線未能察覺之理;再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雖有一小屋,惟其體積甚小僅係一遮蔽物,此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幀可稽,其是否足致妨礙被告視線本即有疑;佐以被害人既係行經該路段上下班此據告訴人陳明,則被害人自知悉前方為行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又依被告所陳該自小客車於行經路口時既已緩慢減速,則衡情被害人丙○○見此車況,自無急速衝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致其不能注意一節,尚非可採,被告依肇事時之客觀狀況,非不能注意甚明。是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丙○○受有上揭重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送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看法,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0八號函可參。本件被害人丙○○雖亦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不能因而解免。而丙○○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其屏東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丙○○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受傷,則其過失與丙○○之受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按,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愉 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法定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認其未超速行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告訴人之夫丙○○過失程度較重,惟對於被害人丙○○造成嚴重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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