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為「洄瀾砂石場」經營管理之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期間發生爭執,致甲○○心生不滿,竟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以事後給予新臺幣二萬元為酬,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住處,由該五人中之二人持木棍及石頭毆打乙○○,致 翟某 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二乘0點三公分、血腫二乘二公分、兩前臂痛、下背瘀血四乘四公分、左上臂左前臂左足擦傷五乘0點二、三乘一、0點五乘0點五公分及右側腎臟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因在股東會議時遭被害人乙○○羞辱,想把事情說清楚,乃偕同花蓮地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共五人,一同前往翟某住處,伊找人一同前往翟某住處,僅係為壯聲勢,並無毆打翟某之意,但因翟某態度惡劣,與伊偕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二人發生衝突,並持木棍要毆打彼等,與伊一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為求自衛乃與翟某互毆,致翟某受傷,但該情並非伊所能預見,自難令伊負傷害罪責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乙○○有反抗,所以受傷,伊未聯手打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九行)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桂櫻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二)被告前往翟某住處,如僅係為了說清楚股東會議時之衝突,自當尋找暸解彼等業務及發生衝突原因之人,一同前往,始能真正解決紛爭,但被告竟偕同不熟識之計程車司機前往,顯見被告前往翟某住處並非為了談判。
(三)被告偕同該五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前往翟某住處後,並未離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則當其中二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之際,被告自當適時出面阻擋,以避免傷害結果之發生,惟其捨此不為,容忍傷害結果發生,已難謂其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
(四)被害人乙○○雖於偵審中 陳明 被告於計程車司機與其發生衝突後,亦有參與毆打之犯行,但查乙○○於警訊之初未曾為如上之指訴,而證人黃桂櫻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在場,但未目睹其有無動手云云;按諸經驗法則,苟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屬實,乙○○及黃桂櫻當於警訊時即陳述明確始符常理,是被害人此項被告亦曾參與毆打之指訴,尚難採信。惟被告應對其帶領至被害人住處為傷害行為之其他共犯之傷害犯行,共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疑異。
(五)至被告所舉證人 林正良 、 洪俊榮 、 馬憲瑞 ,與被告間均有僱傭或親屬關係,所為證詞均為證明案發前、後被害人有如何凶惡之行止,惟與本件案情無直接之關連,縱然被害人果真行止惡劣,被告所採用暴力之手段亦難為法治社會所容許,況且前開證詞尚有偏袒被告之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一節,尚有未洽,雖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偶發事故即聚眾前往被害人住處毆人,嚴重破壞他人生活居住之安寧,犯罪後復堅不供出共犯姓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當知警惕,且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八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要件不合,惟顯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啟自新,爰併認被告此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二年之諭知。至被告犯罪用之木棍乙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另犯罪用之石頭,係在被害人乙○○住處取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