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 徐鵬程洪郭覔李端麟 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及現場照片與勘驗現場筆錄所繪平面圖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之巷道為伊姐 鄭品華 所有之私有地,伊受任管理,有權設置鐵樁,該處為死巷,非供車輛行駛及公眾往來之陸路,無不法可言云云,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所指該巷道係住戶徒步行走及休憇玩樂之場所,與事實有悖;又所稱設鐵樁繫以鐵鍊不足妨害交通致生往來危險,要不足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該地原即規劃為行人休憇與步行用,非公眾道路,應不成立公共危險罪,而門牌編訂,與是否既成巷道,毫無關係等語,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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