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二九一七二六號、第裁三二─九八四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部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之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並將之送達於汽車所有人,而於裁決前並應通知汽車所有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地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坐之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填製之高市警刑字(85)第二九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乙紙存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送達回執等相關資料證明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此有當時舉發之員警 陳宏輝 現服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土警交裁字第○九一○○二七一一二號函存卷可憑,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應屬可信。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二九一七二六號裁決前,顯然無法到場陳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以受處分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由為前開裁決,實有未洽,是此部份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且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不依規定停車,被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填製高警交字第○○九八四五七號舉發通知單並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移置拖吊保管場,並於同日由異議人向拖吊場值班警員 洪順金 辦理領車收續並親自簽收上揭舉發通知單,且上揭舉發單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市交警字第○九一○○三九九七九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由異議人親筆簽收之上揭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未送達上揭舉發通知單以致無法陳報實際駕駛人,即移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顯然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九八四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