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與朋友在高雄市○○路邊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前往高雄縣大社鄉途中,行經國道十號東向一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偏離正常車道,遭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察卷第五至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此有序號第四五四0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四頁)。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依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業出現行車不穩,偏離車道之情形,且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