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誠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燈光之指示,且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腦水腫、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明知已肇事後,除下車將查看外,在未將甲○○○送醫或為任何救護行為或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旋即離去,嗣經路人丙○○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過失至告訴人受傷之後並未在現場對傷者施救便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使與告訴人談妥各自負責才行離去云云。經查: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指稱:「騎到一半有看到(被告),但被告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撞擊後被告是否留下來?)他有下車看一下就開車走了。(後來如何找到被告?)(被告)車號被記下。」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即目擊證人丙○○並證稱:當時伊與友人在附近聊天,聽到聲響前去查看,看見一婦人騎車倒地,白色汽車駕駛有下來查看,不到五秒鐘就開車走了,我打電話去叫救護車」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並未同意各自處理損害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是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竟未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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