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適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甲○,後載其女友 莊勛伊 ,沿陽明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乙○○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甲○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障礙等情況,乙○○與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與甲○均疏於注意及此,故當乙○○未讓甲○所騎之該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時,甲○亦因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致甲○所騎之該機車車頭撞上乙○○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右前輪及葉子板,甲○及莊勛伊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骨盆骨折、右胸、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及乙○○先後報警, 張某 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司機,並進而接受裁判。甲○經送醫急救後,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62‧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一毫克(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陽明路一一八巷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甲○須送醫急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甲○車速太快,且酒後駕車,左轉之時告訴人從一輛轎車旁邊駛出,自己根本未及注意所以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無號誌之十字路口,該路段為雙向快、慢車道各一線,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直行於陽明路北向之慢車道,被告行駛於陽明路南向快車道欲左轉陽明路一一八巷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橫越在對向快、慢車道之車身,位於陽明路南向左轉陽明路一一八巷口左側即逆向之位置,反之,告訴人行駛於陽明路北向幾乎已完全通過一一八巷時才與被告發生碰撞,再參以告訴人自承,自己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因遭對向快車道上汽車擋住所以未為其所見之情,足見案發之時,被告之對向有行車仍搶先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僅見快車道上之對向來車而未注意慢車道上告訴人之行徑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顯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均同此見解,分別有二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雖為肇事之次因且其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違法律之規定固然屬實,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