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李豊黨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李文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00年二月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算,借用人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因訴外人李文度死亡,被告乙○○乃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增補借據,除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外,其餘內容不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餘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承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伊於八十年間購得高雄市○○街○○○號二樓房屋,並以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房屋售予訴外人 王室惠 ,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王室惠承受房屋貸款餘額二百十八萬五百十四元,惟原告當時表示必須先繳清部分貸款本金始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訴外人王室惠無力償還,伊乃聽從原告建議僅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丙○○(原連帶保證人李文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已死亡),是原告更換連帶保證人係因房屋過戶之緣故,與訴外人李文度之死亡無關,原告未盡充分告知房屋貸款相關之法律責任,伊係善意第三人,本件借款與伊無關,伊應不負償還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於八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訴外人李文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嗣因故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丙○○,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增補借據,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餘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固辯稱伊已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室惠,房屋貸款應由訴外人王室惠承受,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乙○○不得執其對於訴外人王室惠所得抗辯之事由,主張對抗原告,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房屋是否過戶無涉,又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所載,被告乙○○仍為借款人,顯見原告並無同意由他人承擔本件借款債務,被告乙○○仍應依約負借款人之責,且被告乙○○復承認上開借據及增補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是其辯稱不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人員 周琇雅郭惠珠 、證人即代書 張簡美月 、證人王室惠及調閱繳款紀錄乙節,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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