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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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叁個、吸管壹支(均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均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入針劑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即注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甲○○所有施用賸餘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均量微無法秤重)、同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乙支(毒品同量微無法秤重),及專供甲○○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六支及止血帶乙條。(至現場另扣案之燈泡乙個乃甲○○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遺留之器具,應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本案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俱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乙條及殘留粉末成分之夾鏈袋三個,吸管乙支扣案足佐。而上開針筒、止血帶係被告專供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至於夾鏈袋三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但量微無法秤重);另該吸管同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殘渣,以上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偵卷第六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本院卷足稽。此外,被告甲○○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亦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卷第二十七頁可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停止戒治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分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起訴,但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已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於戒治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吸管乙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均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針筒六支、止血帶乙條,乃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併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現場查獲之燈炮乙個,乃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遺留之器具,查與本件犯罪無關涉,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即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