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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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王怡如 (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逾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僅電話聯絡。九十年十月間原告突然接獲甲仙戶政事務所通知,應替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始知被告丙○○在外與人生下乙○○。原告自八十七年迄今未曾與被告丙○○行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鑑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董金鳳 、 葉天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報戶口,經甲仙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必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前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及催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之受胎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故聲請鑑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以查明真實。本院審酌該鑑定所需資料係被告乙○○所有(即其人體組織,一般係以其之血液鑑定),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丙○○燕與乙○○到庭,欲安排兩造前往醫院鑑定,惟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明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被訴迄今均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有所答辯,顯見被告二人確係故意隱匿應為鑑定所需之證據資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為調查事實函請高雄縣邱正義婦產科診所詢問其有無留下乙○○之人體檢體,經該院答覆,除留下王女之腳印外,無留下可供檢驗之毛髮體液及其他物品,有該院信函及病歷一份在卷足憑。又經訊問證人王董金鳳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初就離家未回、有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證人即甲仙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亦為兩造鄰居葉天文證稱:丙○○大約二、三年沒有回家‧‧‧我們村子大家都之丙○○離家,未曾看見她回來過....。
準此,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乃可認定。原告既逾二、三年間未與被告丙○○有同居,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再生下被告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而生之子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原告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再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日提起本訴,此有戶籍謄本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