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二九六之四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時地由右側超越騎乘YYM-八七六號輕機車沿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竟為脫免刑責而離去現場,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告訴人去敷藥,然而告訴人一直罵伊而不去救醫,伊因為痛得受不了才先行離開去敷藥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肇事後被告當時有在場, 伊有 向被
告說伊受傷,被告亦表示願帶伊前去敷藥,惟伊堅持要等警察來,從伊跌倒到被告騎車離去約停留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於肇事後確曾停留現場,欲帶告訴人前去敷藥,惟遭告訴人乙○○拒絕乙節,應非虛妄。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始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既停留現場並未離去,待查明告訴人之傷勢,且於告訴人拒絕隨同被告前往就醫後,始離開現場,是被告於肇事後曾表示積極救護被害人之行為,自無企圖逃逸之故意及犯行,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有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