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名收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二0日,爰聲請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件,經逮捕後執行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據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八八號偵查案件相關資料,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七七號函覆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遭羈押、開釋之押票、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因上開叛亂案件遭受羈押,自堪採信。其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惟其上開受羈押之日期經核算應為一百零五日,聲請意旨認共被羈押一百二十日等情,核算有誤,應予更正。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釋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持短刀、土製長槍砍、射他人成傷而為警查獲,並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遭羈押等情,固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明,惟核其情節,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可知,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本件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十八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業無,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為6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八日止,按月為30+31+30+8=99日,故合計為1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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