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一成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電告共犯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稱欲僱其於近日內殺人,代價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經乙○○應允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要其趕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甘蔗園,乙○○抵達後,適被告與被害人 蔡賢吾 談話發生口角,被告乃對乙○○陳稱被害人係警方線民,不能留下云云,隨即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乙○○走至被害人背後,以肘勒住被害人頸部,再由被告抓住被害人雙腳,直至被害人窒息斷氣方行罷手。被告與乙○○二人見被害人已死,遂共同用被告預先放置車上之塑膠繩及尼龍繩,捆綁被害人手腳,再綁上石頭,將被害人屍體以汽車載至高雄港口南防堤丟棄海裏,事後被告則交付新臺幣四十萬元與乙○○,並遠走大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殺人罪嫌,辯稱:伊不知乙○○殺害被害人一事,亦未參與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於另案審理時之自白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闡述詳盡。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民眾發覺其遺體漂浮在高雄港二港口南防
坡堤內中間之海面上,經高雄港警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發現其係因頸部遭扼壓致窒息死亡,且手腳及身上被以紅色塑膠繩及魚網捆綁,推定死亡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在共犯乙○○前揭被訴殺人案卷內,並經甲○依職權調該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共犯乙○○雖於另案審理時,自白被害人係其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共同
殺害,惟此既為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甲○經核閱該案全案卷證後,亦未發現任何足以補強乙○○前揭自白之證據,加以乙○○於甲○審理時亦改稱:伊是與綽號「殺牛」的 賈榮富 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不是當庭被告,伊都是聽賈榮富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共犯乙○○於該案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之唯一證據。
㈢被害人之妻即證人丙○○○雖於乙○○前揭被訴殺人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八點左右,伊接到一個自稱「 阿欽 」的男子打電話來,伊並不認識他,但十點左右他又打電話來,被害人接完電話後就出門了,當天下午被害人曾打電話回來說需要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後來「三信商行」老板 蘇通明 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曾與一男子到他那借了美金一萬二千元等語,嗣於甲○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好幾年了,案發當日不是「阿欽」打電話來約我先生出去,打電話的人聲音約三十幾歲,聽不出來是不是被告打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蘇通明亦於乙○○前揭被訴殺人案件中,證稱:當日被害人確有向伊借美金一萬二千元,和他一起來的人年約二十幾歲,不是乙○○等語,惟共犯乙○○既於其被訴殺人案件中,亦始終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未曾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三信商行」拿取美金,核與證人蘇通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斯時已屆四十歲,亦與證人丙○○○及 蘇通明通 所指稱之人年齡有明顯差距,則證人丙○○○及蘇通明前揭證詞,尚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