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穎嘉 (原名: 陳錦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聲請人須合於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之一情形方得聲請復權,此觀前揭法律規定自明,惟本件聲請人既未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亦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復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清算程序雖經裁定終結,然自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後亦尚未滿5年,則聲請人在尚未具備上開各款之一之情形即向本院聲請復權,顯於法未合,是以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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