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偽造文書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高雄市○○○路竊得共同居住之友人 唐紹禹 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 唐某 身分使用。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先後持該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壽山保齡球館、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嗣因租用大舞場吧枱經營不善,而以唐紹禹名義偽造印文、署押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張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予 吳崑茂 ,作為賠償。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又冒用唐某名義簽署、與潘姓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高雄市○○○路○○○號套房。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又冒用唐某名義,向高雄市○○○路不詳名稱之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並委由該機車行老板偽刻唐紹禹印章一枚,蓋用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過戶,並領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偽造唐紹禹名義之本票五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上訴人亦多次承認此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二審卷第三十二頁)。乃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四張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面額共十萬五千元,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除上述附表之四張本票外,上訴人另又犯偽造一張本票之罪嫌,究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漏未審究、判決,僅以「起訴書誤載為五張,且票號未具體載明,應予補正(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一詞以為交代,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竊得唐紹禹國民身分證使用,嗣冒用唐某名義購買機車,並冒領唐紹禹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一枚而已,並未言及上訴人竊取或有何冒領偽造唐紹禹之「駕駛執照」之情事。乃原判決却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警察臨檢時,自稱為唐紹禹,並出示唐紹禹「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識破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倘屬無訛,上訴人係如何取得該枚唐紹禹之駕駛執照﹖此與此部分犯行是否另涉竊盗或偽造文書有關,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
㈢、依卷附即附表之四張本票所示(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影印卷),其中五七三八六五、五七三八六六號兩紙本票上,偽造有唐紹禹之簽名、印文、指印(各兩枚);另五七三八六四號本票偽造唐紹禹之簽名及指印(兩枚);而五七三八七○號本票僅按指印(兩枚,偽造唐紹禹之簽名可能被指印蓋住)。依原判決理由所云,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述四張本票上訴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如果無誤,則上述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四紙本票上「簽名各一枚及其中二張(0000
00、五七三八六六)上偽印文各一枚」,應予沒收;並稱「至於本票上指印各二枚,係上訴人真正指印,並無偽造可言,自毋庸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十九、二十行)。按上述本票之指印係蓋在偽造之唐紹禹簽名、印文旁,自係冒充、表示為唐紹禹本人之指印,同屬偽造而應依上述規定併予沒收。原審上述見解顯屬可議。更有進者,上述理由僅論述偽造之簽名、印文沒收而已,但其主文欄却記載「偽造之非完全本票肆紙」沒收,前後不一,尤屬理由矛盾。㈣、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偽造附表四張本票,僅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冒用唐紹禹名義書寫發票人欄,而未填載到期日,因未完成發票行為,所以不構成偽造本票云云,但該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吳崑茂何以願予收受,究否上訴人曾授權 吳某 事後填載﹖否則吳崑茂要提示上述本票猶須找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豈不麻煩而與常情有違﹖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吳崑茂就此深入調查明白;所為上訴人未授權吳崑茂填載到期日之論斷,尚嫌理由矛盾。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關,自應詳細審究。況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據此,簽發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能否謂為未完成發票行為﹖尤非無疑。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