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非完全本票肆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非完全本票肆紙,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易覓得工作,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與丙○○共同承租高雄市○○○路處所之便,利用丙○○外出,皮包放在屋內桌上之機會,竟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隨時、隨地必要時取出冒充身份行事;嗣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持前開竊得之丙○○國民身份證,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壽山保齡球館」,冒名應徵外場開分員工作,負責開分及收款等業務,並獲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基於業務關係收取自客人之開分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侵吞入己(另行起意)。嗣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冒用丙○○名義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嗣因老板甲○○又有意將吧檯經營之權利讓渡,乙○○乃允承租,嗣因甲○○有意將吧檯原訂租金及押金提高,旋乙○○因發覺不易經營,且無力再支付該押、租金,不告而別,迄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為甲○○發覺行蹤,甲○○遂至高雄市○○街、民權路口之皇家牛排館乙○○上班處所,要求乙○○簽發本票賠償,乙○○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先前應徵時即偽刻之丙○○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丙○○姓名及按本人指印,惟因自忖確實無力還款,乃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票據形式非完全之本票四紙(起訴書誤載為五張,且票號未具體載明,應予補正),持交予甲○○,以為行使;又承前揭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冒用丙○○名義,至高雄市○○○路○○○號,向某潘姓屋主承租套房,約定租金每月八千元,租期一年,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姓名(僅簽名未蓋章),偽造丙○○租賃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並與潘姓屋主各執一份,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名稱中古機車行,購買YRA-三三0號機車一部,未經丙○○同意,將丙○○身份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辦理過戶,並委由該不詳姓名之老板偽刻丙○○印章,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機車行老板於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契約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新車主為丙○○並蓋用丙○○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使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潘姓屋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臨檢時,乙○○自稱為丙○○,並出示上開丙○○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識破,始獲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甲○○及壽山保齡球館經理 孫保麟 之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高市監南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扣案可佐及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款項,固因被害人孫保麟日後到庭無法述明詳細侵占數額,而被告於偵查中較明確自白侵占數額為「一萬二千元左右」,自以最明確之一萬二元千元為認定之事實,至其侵占之日期,被害人孫保麟亦稱時隔過久不復記憶,爰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四年一月初為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上開偽刻丙○○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丙○○姓名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本票之行為,該系爭「本票」四張,於被告製作完成交予持有人甲○○時,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均屬空白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本院陳述在卷,而被告亦迭為辯陳:他叫我在金額、發票人欄填載、簽名後就將本票收回去,均未談到有關票據上日期填載之約定,該本票尚非有效等語,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所另陳稱:「當時四紙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所以沒有填寫,是因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我因同情他分期還款,該發票日是我自己填寫」等語,足見被告與甲○○間,並無證據足認已就票據日期如何填載一節達成合意,即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製作時日,被告有另明確授權甲○○或以之為機關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是甲○○之日後自行決定所填載日之期難謂係授權之合意內容,再參以被告迭辯陳其簽發本票非其自由意願之情(按查無證據足認其所陳述意思表示非自由一節件信而可徵),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既已就最重要內容之金額、發票人簽章欄位,依己意填載,何以猶就日期部分留待甲○○自行填載,可見其彼此間,就是否付款之意願猶存有歧見,況依甲○○所稱被告對伊之虧欠僅係權利金、未來租金性質之權利,非屬現實積極喪失之權益損害(僅係消極應得未得之損害),且被告中途棄約離去,並未實際在甲○○處所營業獲取利得,其間具體債權金額如何,尚有爭執,被告係未預期間遭甲○○撞見,突兀間非甘願並被動情況下,受要求簽發,其主觀上對本身還款能力始終持否定態度,則對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填載,主觀上有所排拒,亦與常情無違,是其當場未連同發票日欄位為填載,難認係因於另口頭授權甲○○以機關之行為補充之情(蓋填載日期技術上毫無困難,依常情若有簽發本票之意思,自無就其餘重要部分詳為填載,卻又就簡單易為之日期填載部分假手他人之理),是本件系爭本票固然嗣後有經甲○○填載補充之情,其票據效力之發生難謂基於被告之偽造行為已然發生,然該本票既已填載金額、簽名並蓋章其上,自應已具備一般債權證明之效力,仍屬一般私文書,是被告本件就系爭未完全本票偽造之行為,仍應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刑責。至被告偽造上開非完全本票,其中二張上所蓋用之丙○○印章,被告於本院固否認係其所盗刻盗用,然被告於原審中已坦認「本票上印章是我之前到大舞場時刻的,印章已丟掉了」(原審卷一四五頁反面),訊之該本票持有人甲○○否認其有自行刻印蓋用其上,衡諸常情,甲○○既已獲被告簽名、捺手印於本票上,依一般民眾認知,對本票效力應有相當確信,少見有另自行刻印補蓋其上之情,況系爭本票有四張,若係由持有人甲○○所自行蓋用,豈有僅蓋其中二張之理?反之,參以被告上開諸冒丙○○之名所犯犯行之手法本迭有偽刻印章情事,是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應係被告盜刻後蓋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竊取丙○○國民身份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客人收取之開分款項予以侵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姓名,及偽刻丙○○印章蓋用在機車過戶登記書、(非完全之)本票上,再分別持交行使,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上開偽造未完全本票四張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又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非丙○○所購買,竟使公務員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丙○○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車籍資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丙○○印章,進而偽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於偽造之非完全本票私文書上及偽造丙○○印章,進而偽造丙○○之印文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及偽造丙○○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非完全本票、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非完全本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偽造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貫冒名手法,足認上開竊盜犯行係出於掩飾身份,以利未來一連串冒名作為之目的,其後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與其身份掩飾做法相關,應認其彼此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同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乙○○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部分因本票形式尚未完全,僅具一般私文書性質,原審法院竟認係有價證券而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即有未合;又本件被告並無偽造租賃吧枱契約書情事,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併予審認亦有未洽;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侵占時間及侵占金額具與卷證不符,同有未洽;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應分論併罰之二罪,於主文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於判決理由中又未敘明應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少失慮,誤觸法律,且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其所犯多屬冒名為日常生活之法律行為,所致生危害程度非重,而被害人丙○○亦陳稱目前尚無任何損失,無須被告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行為,予其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大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非完全本票四紙,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依被害人甲○○僅稱尋找未著),其存在對丙○○仍有實質損害,是其上簽名各一枚及其中二張(票號:五七三八
六五、五七三八六六號)上偽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或已交予潘姓房東,或已交予監理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丙○○印章二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顯均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指印各二枚,係被告真正指印,並無偽造可言,自毋庸沒收。又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惟該案之侵占犯行係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友人共租自小客車使用,竟萌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該自小客車等事實,核與上開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初,已時隔一年有餘,其犯罪手法之有不同,其間應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併此敘明者:㈠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因舞場不詳姓名之吳姓老板,有意出租舞場之吧檯,乙○○即冒用丙○○之名義,與大舞場之李姓經理簽訂契約書一紙,承租該舞場吧檯及受讓吧檯飲食權利,約定租金一個月三萬元,租期一個月,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丙○○姓名,再持交予李姓經理,以為行使一節,被告固坦認有向高雄豪華舞場承租吧台情事,但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辯陳雙方並未正式簽署正式契約」(詳本院卷一三四頁),而其承租過程,亦據舞場負責人甲○○陳稱「當初我同意他來租用吧台營業,曾經有寫一張承諾吧台由他租用之便條」(本院卷一二五頁),且本件自始未有任何租賃契約附卷供為佐證,足見其當時確未有正式簽訂契約文書,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犯罪不能證明。㈡公訴人又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案通緝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捕獲時,在警訊筆錄上又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於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於丙○○等情,雖檢察官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予以審理。惟訊據被告固直承在警訊筆錄上簽署丙○○姓名一事,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方逮獲伊時即識破伊之身份,知悉伊之真名為乙○○,故伊不可能又在筆錄上偽簽丙○○姓名,係因伊平日已習慣偽簽丙○○姓名,故當天始又無心簽署丙○○姓名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在警訊筆錄簽署丙○○姓名係誤簽,而否認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姓名一事,且觀諸該警訊筆錄所載「因我被屏東地院侵占通緝,警方在查詢我的正確年籍資料時,我出示 乙張行照 :::車主丙○○,:::為警當場識破這張行照與你本人年籍料不符,所以接受談話筆錄。:::右記的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的正確無訛」等語,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確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於製作該筆錄之前,已供出其正確之年籍資料,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竊得被害人丙○○國民身份證之後,即開始冒用其名,距被告在本件警訊筆錄簽署丙○○姓名時,已長達二年餘,其冒用丙○○身份及偽簽其姓名之時間顯然甚長,則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因向來偽簽丙○○姓名之習慣,而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丙○○姓名,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被告顯非故意偽造,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姓名,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證明。綜上所述,此二部分起訴事實既均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認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數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者,始能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次所犯竊盜罪名雖均相同,惟本案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而前案行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二案相隔四年餘之久,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犯前案時,即在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之內,是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案,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1│2│1│一萬│1│573864│├──┼─────┼─────┼──────┼─────┼────┤│2│2│1│七萬五千│1│573870│├──┼─────┼─────┼──────┼─────┼────┤│3│2│2│一萬│2│573865│├──┼─────┼─────┼──────┼─────┼────┤│4│2│3│一萬│3│57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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