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金紅甯 即 金美珠 即 金純如
被 告 陳熙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金純如於中華民國(
下同)91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該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遵約於期限內繳納款項,逾期即
應支付利息及所欠本金,該被告於消費後僅繳款到92年5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567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又該被告亦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至92年5
月21日止,積欠消費本金29,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該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5/6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7樓,建號1037號,應有部分1/12,以買
賣方式移轉給被告陳熙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准撤銷被告間之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等,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謄本等影
本附卷為證。並聲明:
⒈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金純如、陳熙潾二人間於103年1月
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10
3年1月29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陳熙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29日
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金
純如名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二人均謂確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陳熙潾向被告金紅甯
即金美珠即金純如買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額僅
7萬餘元,被告陳熙潾並謂買受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金紅甯即
金美珠即金純如有欠原告款項,並稱二人雖是母女,但久未
共同居住,被告陳熙潾並不十分清楚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
金純如之欠債情形,且表示買賣價金均以銀行轉帳方式轉給
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金純如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附卷為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依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間之前述不動產買賣確有金錢之支付,業經被告等
提出支付轉帳之郵局存簿為證,而被告陳熙潾並謂買受當時
並不知道被告金紅甯即金美珠即金純如有欠原告款項,是被
告提出確為買賣並支付價金之證明,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而
原告對被告間於買賣當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從為舉證
證明,是不能因此即能推認被告陳熙潾於買受本件系爭不動
產時確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仍故意買受,則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不可採
;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原甲之
債務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