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李月里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50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
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
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
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自參照。本件聲請人已提出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係為債權人無誤,僅需提出
債務人以知悉該債權因受讓而現為債權人之證明即可。又聲
請人於聲請支付命命時已提出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
執影本,足證債務人知悉本件債權係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再由聲請人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
爭債權,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洵屬
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系爭債權之登報公告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大眾銀行轉讓
系爭債權予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予聲明異議
人,均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始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然聲明異議人聲請時僅提出其通知債務人之
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大眾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普羅米斯公
司之合法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
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條第3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之公告代通知之
之證明文件,故無從認定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而此一欠缺可以補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復未遵期補正,於10
4年1月14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前揭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不得責由執行法
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一事表
示意見,且該裁定係針對已有執行名義之情形,而與本件聲
明異議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欲以支付命令迅速取得與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羅月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