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湞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保戶 金惠芬 所有車號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
28日晚間2時1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鼎安路2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與
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被
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已賠付6,647元(含零件費用1,610
元、工資483元、塗裝4,55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因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022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
為985元+工資483元+塗裝4,554元=6,022)及遲延利
息,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駕駛不
慎擦撞,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賠付6,64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
為證,並有交通大隊103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駕駛不慎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
車禍容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6,647元,且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6,022元(計算
式:零件經折舊後為985元+工資483元+塗裝4,554元=
6,022),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6,022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