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六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次按送達文書,除該
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於民國104年1月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寄送上訴
人即被告廖婉貽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被告之婆婆 鄭玉緞 於同年月8日受領文書而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
遲應於10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4年1月21
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其未於法定期限內上訴,上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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