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陳國偉
被 告 王昌 茂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昌茂 、林麗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2月
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0),及其上同
段1083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7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
2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林麗華應給付被告王昌茂新臺幣(下同)238,165元,及
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將聲明
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年94年2月2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麗華應將系爭房地
,於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被告林麗華應給付被告王昌茂238,165元,及其
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94年2月2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林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於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94
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麗華應給付
被告王昌茂238,165元,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另增加1項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昌茂前於92年5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王昌茂多次持卡消費,每月並未全數清償,僅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自94年2月以後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38,165元
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依法原告業已取得對於被
告王昌茂之債權。又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調閱被告王昌
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建物異動
索引,查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昌茂於84年間買賣取得,
惟其於負債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旋即於94年2月2日將系
爭房地買賣予被告林麗華,而被告林麗華復於同年4月12
日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訴外人 王治鈞 ,王治鈞嗣於102
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予訴外人 李寶珍 (即現任所有權
人)。惟被告二人買賣轉移系爭房地,其目的顯然係為妨
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告王昌茂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被告王昌茂有權請求被告林麗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王昌茂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基於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王昌茂行使此項權利。準此,被告林麗
華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昌茂,惟因
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王治鈞,顯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林麗
華於買賣行為撤銷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王治鈞給
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王昌茂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昌茂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麗華於轉讓系爭房地之價金範圍內
返還予被告王昌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即被告林麗華
應給付被告王昌茂238,165元,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
受領。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王昌茂既以買賣方式轉讓系爭房地
予被告林麗華,故意減少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林
麗華回復原狀惟因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王治鈞,顯無法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
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麗華於轉讓系
爭房地之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王昌茂,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
人間於年94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於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
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麗華應給付
被告王昌茂238,165元,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間於94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麗
華應將系爭房地,於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麗華應給付被告王昌茂
238,165元,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否認被告王昌茂有積欠被告林麗華借款260萬元,被告林
麗華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王昌茂如已沒有積欠被告林
麗華借款,應將本票取回,被告王昌茂未取回本票,顯有
違常情。
二、被告林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表明答辯意旨:被告王昌茂前於91、92年間向被告林麗
華借款,積欠260萬元,被告王昌茂乃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
元、100萬元、6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林麗華,以供擔保,
嗣被告王昌茂因無法還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麗華以抵償欠款。又因被告林麗華住在桃園,用不到系爭房
地,故委託被告王昌茂轉賣,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林麗華
約取得200萬元,餘60萬元由被告王昌茂拿走。因被告二人
係朋友關係,被告王昌茂經商失敗,故被告林麗華讓被告王
昌茂少還一點。又被告王昌茂在80幾年即經商失敗,申請很
多張信用卡,據被告林麗華所知,被告王昌茂所欠卡債有5
、600萬元,其以系爭房地抵償欠款時,經濟狀況就很不好
。又被告林麗華約95年之後就與被告王昌茂失去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王昌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
例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
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王昌茂之借款債權得否受
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
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林麗華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泛稱被告林麗華並
無能力交付資金、出借本票,並未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提出任何舉證方法,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先位主張實屬無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昌茂係於94年2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而原告
係於102年12月10日調閱被告王昌茂之戶籍地址異動索引
,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並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可憑,並無罹於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王昌茂積欠上開債務迄今未還,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3.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惟
為被告林麗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4.經查,被告王昌茂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已如前述,原告即
屬被告王昌茂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麗華雖提出發票人
為被告王昌茂、面額分別為60、100、100、100萬元之本
票4紙,陳稱:係被告王昌茂先前向其借款而交付,嗣被
告王昌茂僅清償其中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對於其餘3
張、總面額計260萬元之本票均未清償,故被告王昌茂乃
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麗華,買賣價金即為
260萬元等語,惟被告林麗華自始對於其交付被告王昌茂
借款一事,無法提出任何之交付資金證明;又其雖提出前
開本票4紙影本為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問
:既然他已經把房屋移轉給妳,他還有欠妳其他債務嗎?
)我住桃園,臺中的房子我用不到,所以我有託王昌茂幫
我轉賣,賣完房子後,我拿取約200萬元的價金,其餘大
概60萬由王昌茂拿走。」、「(問:妳對王昌茂有260萬
的本票債權,為何只拿取200萬元的售屋價金?)因為王
昌茂是經商失敗,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想說就讓他還我少
一點。」、「(問:所以王昌茂目前對妳已無任何債務?
)是的。」、「(問:既然王昌茂對妳已無債務,為何不
將之前交付給妳的本票取回?)就沒拿回去。」等語,顯
見其縱與被告王昌茂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未拿
取全額之買賣價金,且未因被告王昌茂清償完畢而交還上
開4張本票予被告王昌茂,衡與常情有所不符,被告林麗
華復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參以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之前擔任企業行政助理、目前任職不動產之
房仲業,則依上開二產業之一般市場薪資行情,被告林麗
華是否確有能力出借被告王昌茂數百萬元之款項,而不催
促返還,甚至嗣後還進而免除被告王昌茂之部分債務(60
萬元)?非無可疑;及酌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時,被告王昌茂原設定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並未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此一
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除會增加被告林麗華之風險(抵押
權人恐得按設定金額對抵押物求償),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慣例有違,是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確非無疑,足認被告林麗華前揭所為與被告王昌茂間成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價金抵償被告王昌茂向被告林
麗華之借款債務之辯解,缺乏完整之憑據作為支持,難認
可採。
5.另據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被告王昌茂於
80幾年間即經商失敗,申請了很多張信用卡,卡債約有5
、600萬元,且被告王昌茂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林麗華時,被告王昌茂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知悉甚詳
,而被告王昌茂當時經濟能力欠佳,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麗華,造成被告王昌茂之財產積極地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讓與行為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王昌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且如前所述,被告林麗華明知當時被告王昌茂已有積欠
銀行債務、且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足認被告林麗華
亦應知悉被告王昌茂已背負債務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段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王昌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
告林麗華,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
,應屬可採。
6.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7.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主張權利,須符合⑴債務人對
第三人有權利及⑵債務人「怠於行使」等要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然
系爭不動產業經轉讓予訴外人王治鈞,顯已無法回復原狀
,被告林麗華於買賣行為經撤銷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
受有訴外人王治鈞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王昌茂受
有損害,則被告林麗華應將該買賣價金之利益返還被告王
昌茂,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云云;然查,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
有效,需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溯及生撤銷效力,是在本
件訴訟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裁
判確定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被告王昌茂尚
未取得請求林麗華返還利益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尚未發生,亦不符合被告王昌茂
有怠於行使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被告王昌茂
請求林麗華返還228,165元,及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為被告所知悉,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暨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華給付被告王昌茂238,165元,及
其中144,1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命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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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西屯區上│建│1,582.14│100000分之│
│石碑段2741地號│││560│
└───────┴──┴────────┴─────┘
┌─────────────────────────────┐
│建物標示部│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10834│層數:8層│全部│
│上石碑段2741│櫻城五街29號││總面積:30.18││
│地號│7樓之1││層次:7層││
││││層次面積:30.18││
││││陽台:6.93││
││││花台: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