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譚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捌
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4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及「返還借
款」,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
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9紙,並交付該支票由原告收
執,詎屆期該支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
積欠5,817,500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作
為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之擔保,迄今亦尚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稱業已交付3,834,585元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且均予
兌現清償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附第一銀行匯款書1張及支票影本13紙、合計金額1,425,9
85元,其上受款人全部係他人,無一張是給予原告,是被告
主張3,834,585元應予抵銷,毫無依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之所以陸續開立系爭22張支票交付原告,共計6,347,50
0元,實係原告稱可以借貸金錢給被告,但需收月息12.5%
不等之利息,被告當時亟需資金周轉,乃不得已向原告借款
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最初交付借款時,均先扣除12
.5%不等之利息再交付被告,實則原告並無交付6,347,500元
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得以對原告「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
㈡原告知悉被告經營之公司有資金急迫需要,即以高利借貸金
錢予被告,而要求被告開立22張支票予原告,則原告顯係出
於惡意而取得支票,被告仍得對抗原告。
㈢系爭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2年2月1
5日)、EA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15日)、EA0000000(
發票日102年2月7日)3張支票業已罹於票據時效,蓋依照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持票人應於1年內主張票據權利,
否則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3年4月9日方遞狀聲請支付命令
,距上揭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已逾1年,依上開法律規定,系
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原告其後主張借款法律
關係,則其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
13日),發票日「102.6.13」之6遭塗改,但未發票人蓋章
確認,則此張支票之「發票日」應不符合法定要式之生效要
件,應屬無效之支票;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2年
2月15日),發票日「102.2.15」之2遭塗改,但未發票人蓋
章確認,則此張支票之「發票日」應不符合法定要式之生效
要件,應屬無效之支票。
㈤被告業已支付高達3,834,585元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此均
有支票兌現之資料可稽,縱認原告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
主張就3,834,585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㈥原告曾強行取走被告所有之Idea鈦鍺項鍊一批,若僅以被告
公司進貨成本價4折計算,高達3,187,892元,然原告單方強
行主張「以貨換票」,即以前揭鈦鍺項鍊一批換回七張支票
(面額共825,000元,即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
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
故原告顯然不當得利至少3,187,892元,被告主張就3,187,8
92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退步言之,原告自承被告所有前揭
鈦鍺項鍊一批,迄今均未賣出,均仍在原告持有中,則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俟原告還該鈦鍺項鍊一批時,被告始給
付應給付之金額。
㈦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清償借款,
被告就此40萬元部分亦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情,業
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
5,817,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
日。㈨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
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
第125條定有明文。是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如未為記載,即係無效之票據。被告辯稱:支票號碼EA00
00000、E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遭塗改,應為無效之票據等
語,經查,支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原記載「102年
6月13日」,嗣「6」遭一斜線劃掉,並未加註其他數字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8085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支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其發票日之記載已不完整,揆諸
前揭規定,該張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支票款項10萬元,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支票號碼
E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遭塗改,應為無效之票據云云,惟
就此張支票部分,原告並非基於票款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
所為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之抗辯,於此不
為審究。
㈡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
0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
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被告則辯稱:原告最初交付借款時,均先扣除12
.5%不等之利息再交付被告,實則原告並無交付6,347,500
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
開立交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又被告否認原告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借貸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實際交付金額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自承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34
萬元,原告預扣月息42,500元,實際交付297,500元;票據
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35萬元,預扣月息43,750元,
實際交付306,25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10萬
元,預扣月息12,500元,實際交付87,500元;票據號碼EA00
00000號之支票金額60萬元,預扣月息75,000元,實際交付5
25,0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20萬元,預扣
月息25,000元,實際交付175,0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
之支票金額50萬元,預扣月息65,000元,實際交付435,000
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36萬元,預扣月息45,
000元,實際交付315,0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
金額30萬元,預扣月息37,500元,實際交付262,500元;票
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21萬元,預扣月息26,250元
,實際交付183,75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18
7,500元,預扣月息23,438元,實際交付164,062元;票據號
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215,000元,預扣月息26,875元,
實際交付188,125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30萬
元,預扣月息37,500元,實際交付262,500元;票據號碼EA0
000000號之支票金額30萬元,預扣月息37,500元,實際交付
262,5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6萬元,預扣
月息7,500元,實際交付52,5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
支票金額100萬元,預扣月息125,000元,實際交付87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票據號碼EA0000000、EA00
00000、EA0000000之支票,被告雖陳稱其不確定預扣金額,
惟參諸被告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原告稱可以借
貸金錢給被告,原告最初交付借款時,均先扣除12.5%不等
之利息再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酌前揭
被告自承其實際交付之金額,多為預扣12.5%之利息,堪認
票據號碼EA0000000之支票金額30萬元,原告預扣37,500元
,實際交付262,5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之支票金額125,
000元,預扣15,625元,實際交付109,375元;票據號碼EA00
00000之支票金額27萬元,預扣33,750元,實際交付236,250
元。原告雖主張其如數交付借款,惟其未能就如數交付借款
之事實予以舉證,故應認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4,527,
812元(297,500+306,250+87,500+525,000+175,000+4
35,000+315,000+262,500+183,750+164,062+188,125
+262,500+262,500+52,500+875,000+262,500+109,37
5+236,250=4,527,812)。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EA00000
00、EA0000000支票業已罹於票據時效云云,惟就此3張支票
,原告並非基於票款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
辯,於此不為審究。
㈣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高達3,834,585元之本金及利息予原
告,其就3,834,585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又其於101年12月
13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清償借款,被告就此40萬元部
分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雖請求本院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函調其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之支票甲存帳號
之存款存提交易明細表,並經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103年10
月28日103一八德字第120號函檢送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至10
2年5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惟原
告陳稱該交易往來係之前借的,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此表示意見,且亦未就
前揭款項係清償本件票款及借款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其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曾強行取走被告所有之Idea鈦鍺項鍊一批,
原告顯然不當得利至少3,187,892元,被告主張就3,187,892
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退步言之,原告自承前揭鈦鍺項鍊一
批,迄今均未賣出,均仍在原告持有中,則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
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
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4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第1373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強行取走其所有
之鈦鍺項鍊一批,而主張原告不當得利,惟被告並未證明前
揭鈦鍺項鍊業已滅失,是縱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
由,亦應請求返還原物,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
,故兩造並非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告雖又為同時履行抗辯,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2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則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票款或借款請求權並
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生,故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
理由。
㈥綜上,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原告實際交付之借
款金額為4,527,812元,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27,8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30,
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提出票據號碼EA00
00000面額75,00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面額75,000元、票
據號碼EA0000000面額380,000元之支票3紙,以證明其交付
53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惟開立支票之面額與實際交付
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告所提出之支票3紙,並不能
證明其如數交付530,000元借款。被告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係原告稱可以借貸金錢給被告,原告最初交付借
款時,均先扣除12.5%不等之利息再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被告對於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交付預扣利息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並不爭執,雖陳稱其不確定預扣金額,惟參酌前揭被告自承
其實際交付之金額,多為預扣12.5%之利息,堪認票據號碼
EA0000000之支票金額75,000元,原告預扣9,375元,實際交
付65,625元;票據號碼EA0000000之支票金額75,000元,預
扣9,375元,實際交付65,625元;票據號碼EA0000000之支票
金額38萬元,預扣47,500元,實際交付332,500元,是應認
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額為463,750元(計算式:65,625+65,
625+332,500=463,750元。又被告前揭清償、抵銷及同時
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3,75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7,8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
50萬元,爰分別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