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張馥璿
被   告  黃順鴻
       黃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順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順鴻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3年5月起
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83元及遲延
利息,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103年
度司促字第24512號)。詎被告黃順鴻為免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於102年9月1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建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姊即被告黃
薪伃,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
人買賣移轉系爭房地,其目的顯然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
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黃
順鴻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被告黃順鴻有權請
求被告 黃薪伃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
順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
順鴻行使此項權利。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黃順鴻、黃薪伃為姊弟關
係,渠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黃薪伃對於被黃順鴻
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黃順鴻為脫產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並聲請命被告黃薪伃回復原狀,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二人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黃薪伃應就系
爭房地前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鴻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二)被告黃薪伃應就系爭房地前經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鴻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黃順鴻固自103年5月起始未依約繳款,但被告黃順鴻
現所積欠之款項,係自101年4月起即陸續刷卡消費累積,
期間被告黃順鴻僅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是原告對被告
黃順鴻之債權早已存在,並非於被告二人買賣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時始存在。
2.依被告黃薪伃所提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98年8月27日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於98
年9月15日備註清償,嗣被告黃順鴻分別於99年7月6日、
100年5月30日再次設定予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另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
黃順鴻原為瑋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瑋得公司)之負責人
,瑋得公司成立時間與99間向台新銀行借貸期間點相近,
後向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地辦理二胎,因此被告黃順鴻恐因
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而向上述兩銀行辦理擔保貸款,被
告黃順鴻之債務至此已逐漸累積,其取得資金後,短時間
內復將系爭房地處分予被告黃薪伃,顯不符常理。
3.被告黃順鴻欲處分系爭房地,以換取金錢,可經由他人仲
介予買受人,以賺取較高利潤。依被告黃薪伃所提土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中,其買賣價格總額為2,290,020元,而建
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未填
寫,倘若被告二人以上述金額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實
難認無通謀虛偽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蓋據實價登
錄所載,系爭房地附近建物買賣價約1坪12萬元,以系爭
房地約50.38坪計算,其總價應為604萬元始為合理;又以
現今社會氛圍,買賣不動產若以單純投資角度,應以賺取
較大利益為目的,不料,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極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黃薪伃所提102年11月13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匯款委託書,與花蓮二信之存摺所
載,撥貸總金額為4,567,355元,與被告黃薪伃所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689萬元,相差2,322,645元,足見被告黃
薪伃所稱買賣價金有所不實。
4.被告黃薪伃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登記完
畢日為102年11月4日,依法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
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被
告黃薪伃惡意不為登錄之動機可議。
5.被告黃順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姊即被告黃薪伃,顯見二
人並非毫無聯繫,且依照常理推斷,若系爭房地由家族居
住使用,同為家族人員之買受人即被告黃薪伃,買賣時應
會詢問被告黃順鴻處分財產之原因,且依據年原告調閱之
被告黃順鴻103年度戶籍謄本,被告黃順鴻之戶籍仍設於
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黃薪伃對於被告黃順鴻負債之生活狀
態並非毫不知情。
二、被告黃順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及具狀表明答辯意旨:其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薪伃是
合法之買賣行為,不是為了躲避債務,蓋買賣系爭房地當時
,其所經營之瑋得公司尚在營業,每月有近10萬元收入,尚
有還款能力,豈有為逃避積欠原告之卡債,而去做假買賣之
可能?又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一事,被告黃薪伃並不知情,
被告二人並未同住,被告黃薪伃對其財務狀況亦不知情,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黃薪伃無關。再者,其於100年間
,為擴大瑋得公司之營業規模,始拿系爭房地去貸二胎,當
時公司生意還不錯,而經營事業本即需要資金,原告以其拿
系爭房地去貸二胎,就推論其經濟狀況不佳,顯非合理。嗣
其於102年間因生意稍微下滑,為專心經營事業,減少房貸
之壓力,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黃薪伃。又其係直到103
年3月間,因擴充經營過快,加上同業之競爭激烈,致經濟
發生問題,始遲繳卡債,惟此均係後來發生之狀況,與出售
系爭房地時之背景無涉,原告之主張均是推論之詞,更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薪伃則以:其與黃順鴻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被告黃順鴻自103年5月間起始未
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早於
102年11月6日完成,斯時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溯及地行使撤銷權。再被告黃順鴻多年前即經
營事業,嗣雖將系爭房地出賣,惟所營事業仍正常營運中,
且當時信用卡帳款之總額,亦不過20餘萬元,被告黃順鴻於
買賣系爭房地時,應仍具備還款能力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另按諸常理,不動產買賣非必須委託仲介方得為之,且委
託仲介往往需支付高額之手續費,縱使得賣出較高之價格,
實際上出賣人亦未必會賺取較高之利潤。復系爭房地之買賣
總價並非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2,290,020元
,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黃薪伃時,尚有原始房貸320
萬元,及被告黃順鴻於99年、100年分別向台新銀行、聯邦
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之貸款(即所謂二胎)一併移轉,二
胎房貸與原始房貸約共460萬元。而前述全部房貸於102年11
月間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由被告黃
薪伃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代為清償,簡言之,被告黃順
鴻所背負之460萬元貸款債務自買賣完成後,即轉由被告黃
薪伃負擔,該460萬元當然亦應算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內
。是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已高達689萬元,高於原告所
主張之估算總價604萬,被告黃順鴻並非賤賣系爭房地,且
被告黃薪伃係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甚明,至被告二人買
賣當時,被告黃薪伃是否知悉被告黃順鴻積欠卡債,並無證
據可證,應推認雙方僅為單純之不動產買賣,非得僅因係姊
弟間之買賣即認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被告黃薪伃於收到本
件起訴狀前並不知悉被告黃順鴻積欠卡債。參以被告二人早
已成年,被告黃順鴻亦成家立業多年,被告二人並未居於同
一處所。雖為姊弟關係,惟夫妻間都未必凡事互相了解坦白
,何況姊弟?且成年人對於各自經濟情況屬於隱私事項,一
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亦不會特地告知其他親屬,豈可認被告
黃薪伃係姊姊即當然知悉弟弟即被告黃順鴻之信用卡消費情
形?況依原告所提被告黃順鴻之帳單明細可知,被告二人買
賣系爭房地當時,被告黃順鴻均有按時還款,此時距離發生
被告黃順鴻欠繳狀況之時尚有5個月之久,堪認被告黃順鴻
當時尚無欲積欠卡債之意圖,亦無將此事告知被告黃薪伃之
可能,被告黃薪伃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黃順鴻使
用信用卡消費之情況甚顯,原告就被告黃薪伃明知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皆
係被告黃薪伃委由地政士辦理,故實價登錄之申報義務人應
為該地政士,被告黃薪伃平時並未經常買賣不動產,對相關
修法規定不甚熟悉,亦未曾過問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與否
一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詢問該地政士上情,故迄
今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業已為實價登錄之申報。另被告二
人買賣系爭房地有無申報實價登錄,乃公法上之義務,應無
關本件訴訟,縱被告黃薪伃所委託之地政士漏未申報,亦不
代表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
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
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得否受償,是原
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
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
可,先予敘明。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泛稱被告二人為姊弟關
係等語,並未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任何舉證方
法,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先位主
張實屬無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順鴻係於102年9月
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同年11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薪伃,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1日調閱被告黃順鴻
之戶籍地址異動索引,查知系爭房地已經移轉,並於10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
可憑,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鴻自101年4月開始陸續刷卡消費,期間
僅繳納每月最低款項,並未全額清償,至103年5月起未依
約繳款,積欠原告205,683元及遲延利息迄今未還,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103年度司促字第
2451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正。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
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
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741號、90年
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4.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買賣
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且被告黃順鴻於行
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薪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僅泛稱被
告二人間為姊弟關係,及被告黃順鴻之戶籍現仍登記在系
爭房地,即推認被告黃薪伃必然知悉弟弟被告黃順鴻之信
用卡消費等經濟狀況,尚嫌速斷,顯屬臆測。蓋被告黃順
鴻於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黃薪伃時,尚有原始房貸
320萬元,及被告黃順鴻於99年、100年分別向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之貸款(即所謂二胎)一併移
轉,二胎房貸與原始房貸約共460萬元,而前述全部房貸
於102年11月間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由被告黃薪伃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代為清償,有
系爭房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黃薪伃花蓮二信匯款
委託書、代償先順位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被告黃順鴻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影本、瑋得公
司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簡言之,被
告黃順鴻所背負之460萬元貸款債務自買賣完成後,即轉
由被告黃薪伃負擔,該460萬元當然亦應算入系爭房地之
買賣總價內。是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加計被告黃薪伃
所提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格2,290,020元後
,已高達約689萬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估算總價604萬
,被告黃順鴻並非賤賣系爭房地,且被告黃薪伃係以合理
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甚明,是透過該次交易,被告黃薪伃取
得價金債權,被告黃順鴻之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難認被告
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
5.另被告二人雖為姊弟關係,惟夫妻間都未必凡事互相了解
坦白,何況姊弟?且成年人對於各自經濟情況屬於隱私事
項,一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亦不會特地告知其他親屬,豈
可認被告黃薪伃係姊姊即當然知悉弟弟即被告黃順鴻之信
用卡消費情形?再縱使被告黃順鴻之戶籍目前仍在系爭房
地之址,然被告黃薪伃目前則係住於前開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之址,兩人並未住於同址,對於彼此之財務
狀況益加無從知悉至明。況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黃順鴻之
帳單明細可知,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當時,被告黃順鴻
均有按時還款,此時距離發生被告黃順鴻欠繳狀況之時尚
有5個月之久,堪認被告黃順鴻當時應無欲積欠卡債之意
圖,亦無將此事告知被告黃薪伃之可能,被告黃薪伃於買
受系爭房地時不知悉被告黃順鴻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況,
應得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
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且被告黃順鴻於行為時知悉害
及原告債權,被告黃薪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及被告黃薪伃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1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鴻
所有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自不得聲請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
月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鴻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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