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葉紹明
周季楓
黃秀菊
陳奕均
被 告 徐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雅彬,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13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92元,及自9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一)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將訴之聲明(一)、
(二)減縮變更如後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借款
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至96年12月28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45,083元、其利息、以及至96年11月
30日尚積欠預借現金本金60,335元、其利息2,694元、代墊
費8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業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
方式代之,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13元,及其中60,335元自96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83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查詢、信用卡升等同意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信用卡、現金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