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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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程琳津 (原名 程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號4樓,有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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