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一號)及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扣案鉛筆盒壹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扣案鉛筆盒壹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慎,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不詳地點、高雄縣○○鄉○○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及高雄縣、市其他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兩次,另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九月間某日止,亦連續在上開高雄市○○路及其他高雄縣、市等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毒品用之剪刀乙把及鉛筆盒乙個等物;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未依前開裁定送強制戒治前,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亦經採尿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嗣因甲○○逃匿未到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停車場緝獲歸案,並經本院依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雖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初步檢驗結果,僅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惟經檢察官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姓名對照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編號911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乙包,分別經警員初步採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十七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期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結果檢出亦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工具鉛筆盒乙個及剪刀乙把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其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皆係同一罪名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二十三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且為警查獲時間密接,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針筒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均係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剪刀一支及鉛筆盒一個,皆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作為分割及藏放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即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