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初,因買賣股票急需資金週轉,而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黃桂枝 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且約定數日後清償,並由訴外人黃桂枝將上揭借款分別匯入被告之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帳戶。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於借款數日後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透過訴外人黃桂枝向原告借款,亦無向原告借款,被告雖有股票買賣,然伊融資融券之金額龐大且資力足夠,無需向原告借款,而訴外人黃桂枝所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款項,實係訴外人黃桂枝藉伊之銀行帳戶自為買賣股票之用,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陳稱被告委託訴外人黃桂枝向原告借款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修正前)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桂枝,並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二紙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訴外人黃桂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以證明被告有委託訴外人黃桂枝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經查:
⑴依該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訴
外人黃桂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觀之,均僅能證明,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曾將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桂枝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而訴外人黃桂枝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將與上揭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被告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關於原告為何要將上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桂枝之帳戶內,訴外人黃桂枝又為何要將上揭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原告則主張係因寄託法律關係始將上揭款項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寄託至訴外人黃桂枝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桂枝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時因被告玩股票欠資金,拜託我向我母親(按為原告)借錢,我向母親說是被告要借錢的,母親考慮幾後答應要借錢給被告,因之前母親有放六十五萬元在我戶頭說要用可以但要向原告說,被告總共借了二次分別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均是被告委託我用被告之名義向我母親借款,借錢時因被告與我是夫妻所以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均稱過幾天就還,這二筆都是依被告指示匯到被告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此帳戶平常都被告在使用。因為我陸續有向被告催討所以才記得特別清楚,自從錢借被告後,因為我經常向被告催討借款,所以夫妻感情就不好了,之前我們夫妻感情不錯。」等語,僅證述原告有將上揭款項寄放在伊帳戶內,惟對於原告自己已有帳戶,而為何要將上揭款項寄託在伊帳戶內及寄託之方法為何、是否定有返還期限及是否有約定報酬、又寄託物孳息否已一併返還等有關寄託法律關係之細節,訴外人黃桂枝均無法說明清楚,參以證人黃桂枝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而被告與證人黃桂枝另有離婚訴訟(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是證人黃桂枝之證言,或無法證明原告與伊有寄託關係及原告有委伊將上揭款項匯予被告,或有偏頗之嫌,均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有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
⑵又原告陳稱被告係因缺欠資金購買股票而向原告借款,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存簿
明細內容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訴外人黃桂枝將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將此款項連同帳戶其餘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充作支付購買「神達」股票之款項,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訴外人黃桂枝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隨即運用該款項連同帳戶餘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做為其購買「臺北銀」股票所需之款項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一份觀之,被告融資融券之金額多為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且依被告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訴外人黃桂枝雖有匯入三十五萬元進入被告之帳戶內,但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即因賣出鴻海公司之股票而存入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則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之存款餘額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足夠被告於當日另購入神達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元之交割;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黃桂枝就上揭款項有寄託之關係,且訴外人黃桂枝有代理原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則縱令訴外人黃桂枝匯入上揭款項於被告帳戶確為被告購買股票交割之用,此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桂枝間金錢往來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無足採信。
㈢綜右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既無法
證明就系爭款項原告與訴外人黃桂枝間存有寄託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