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蕭唯爭
兼訴訟代理人   蕭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 李清源 購買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1號之52,89年9月16日門
牌整編後為中庄村內厝街16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於94年3月30日離婚後,即通知被
告蕭惠懋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4年12月30日表示不同意被告
蕭惠懋進入房屋。而被告蕭惠懋於離婚後,已超過2年並未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蕭惠
懋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蕭唯爭(即蕭惠懋之女兒,
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且係受信託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係居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附
近租金行情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60個月共300,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全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於97年間
曾對被告蕭惠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
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共有。而原告於
離婚後,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不因被告蕭惠懋未起訴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房屋即成為原告之財產。又被告蕭
唯爭已經結婚,只是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彰
化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各1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均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又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於
78年4月13日結婚,於94年3月3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原告曾就被告蕭惠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惠懋賠害其賠償,業經本院96
年度彰簡字第20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
告蕭惠懋之婚後財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有財產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夫妻所共有,被告蕭
惠懋自得使用系爭房屋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蕭惠懋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則原告以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蕭惠懋無權居住此同一之爭點起訴,
就原告與被告蕭惠懋間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又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無既判力之適用
,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一爭點當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自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蕭惠懋所共有。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惠懋於離婚後已逾2年,並未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原告與
被告蕭惠懋共有,並不因未分配剩餘財產,即成為原告之原
有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告蕭惠懋並無使用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唯爭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蕭唯爭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蕭唯爭之
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且經被告蕭惠懋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據。惟戶籍登記僅為戶政上管理之便
利而設,不得逕認為實際住居所,且實務上戶籍地與實際住
居所不同之情況亦屬常見,此觀被告蕭惠懋設籍地址與實際
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所不同自明。另被告蕭唯爭是否為房屋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與是否實際住居所無涉。是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蕭唯爭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
被告蕭唯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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