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齊麗明
相 對 人  陳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以99
年雄調簡字第6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
,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
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9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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