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黃明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傷病於民國91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
至伊本院大同院區(即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後轉住院
治療,積欠住院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八百九十三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彙總
查詢、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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