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張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循環動用。被告復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循環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
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
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5年3月29
日、95年2月7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帳務
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4,7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壹元│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叁拾叁元│算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